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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刑初156号
案件名称黄晓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晓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晓军,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贵州酒梦黔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猴卯晶华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安贵刚、袁建平,贵州威驰(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军及其辩护人安贵刚、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晓军分别于2019年7月3日、7月4日向张某收取人民币18万元,并承诺销售给张某飞天茅台酒20件。

张某随后从被告人黄晓军位于南明区花果园S区门面处提走10件飞天茅台酒,后发现上述飞天茅台酒系假冒侵权产品。

7月26日,被告人黄晓军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投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该批贵州飞天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假茅台酒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晓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晓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从前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晓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晓军销售假茅台酒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院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字母(MOUTAI)及图形组合商标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和3159143号,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两件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被告人黄晓军分别于2019年7月3日、7月4日向张某收取人民币共计18万元,并承诺出售给张某飞天茅台酒20件。

随后,被告人黄晓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所收取的被害人款项中的67300元转至微信名为“云过天更篮李,船过水更幽宁”的收款人。

被害人张某从被告人黄晓军位于南明区花果园S区门面处提走10件飞天茅台酒,被害人张某发现上述飞天茅台酒系假冒的茅台酒,遂于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立案调查,但被告人黄晓军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7月26日,被告人黄晓军因担心罪行败露,遂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投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该批贵州飞天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晓军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

(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的相关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7月22日,贵阳市花果园派出所民警在花果园S区查获10箱假茅台,但黄晓军称其不知该酒为假酒,故民警将黄晓军放走。

7月26日晚上22时许,黄晓军又到花果园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销售的是假茅台,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黄晓军位于贵阳市花果园S区P栋1层39号门面查获的10箱茅台酒(6瓶装)。

4、户籍信息,证实:黄晓军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情况说明,证实:黄晓军无犯罪违法记录。

6、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张某银行账户5415向黄晓军转账180000元;

黄晓军使用微信转账67300元给其上线李某(微信名:云过天更篮李,船过水更幽宁);

黄晓军使用微信向张某转账20000元。

7、指认照片,证实:黄晓军指认销售的10件假茅台。

8、产品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60瓶飞天茅台酒(53°500ml)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收款收据,证实:2019年7月4日贵州酒梦黔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张某18万元购酒款,单价为1500元瓶。

(三)、证人证言陈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黄晓军售卖张某20件飞天茅台酒的事情。

其与黄晓军系贵州猴卯晶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占该公司40%的股份,黄晓军占60%,该公司主要经营食品销售,地址位于花果园S1区9栋1层39号。

其在公司主体负责后勤保障和送货,黄晓军负责销售,其公司卖酒的进货渠道是找的代理商和玉贝公司拿酒,一般茅台酒都是找玉贝公司拿,玉贝公司茅台酒的进价是1499元瓶,出售的价格其不清楚,出售这一块都是黄晓军负责,平时有人来买茅台酒时黄晓军都会让其到玉贝公司拿酒。

(四)被害人陈述张某陈述,证实:王晓军是我同学周益敏介绍我认识的,2019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我的一个同学跟我说我之前我需要的茅台酒现在有货了,然后我同学就把出售茅台酒的人的电话发给我让我和对方联系。

我打通对方的电话之后谈了我要购买茅台酒的事情,对方告诉我说他有20件茅台酒。

我告诉对方说我要这20件茅台酒,之后对方就让我20000元定金给他,一个星期之后拿酒,之后我便用手机银行转账给了对方20000元的定金。

隔天早上我从无锡赶到对方告诉我的地址(贵阳花果园S区9栋一楼平台上的店铺),对方告诉我说他叫王晓军,然后王晓军就和我商谈了尾款的事情我就当面将尾款16万元转给了他,王晓军给我开了一张18万元的收据。

2019年7月18日早上10时30分许,我将在王晓军那里所购买的茅台酒拿了一箱到金阳茅台酒自营店做检测,检测的人员告诉我说我所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然后我就联系王晓军。

我告诉他卖的酒是假酒,我要退货,王晓军当时在电话里答应我可以退货,我就和王晓军约好在7月22日下午13时我到他的店铺去退。

当天我到王晓军店铺商量退款的事情时,王晓军说他没有钱只能先退我20000元,剩下的要之后才能退给我,而且王晓军还一直坚持他的酒不是假酒,然后我就报警了。

我在王晓军处买的酒是飞天茅台酒(500ml),一箱9000元,一瓶的价格是1500元,我一共买了20箱,现在只提了10箱。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晓军供述,证实:2019年4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卖假茅台的男子叫李某(微信名:云过天更篮李,船过水更幽宁,微信号:×××),他给我说他是卖假茅台的,他做的假茅台很真,有百分之八十的相似度,一般人喝不出来,我就和他互留了微信。

6月份,我宁波一个朋友找我拿茅台酒,他以前也找我拿过酒的,以前我都是找总公司玉贝公司拿的真茅台给他。

因为我这次缺钱,我就想拿假酒给他,我就联系李某拿假茅台酒,李某说假茅台有620元一瓶的和680元一瓶的,我就喊他拿的680元一瓶的,一共拿了10件,直接发到我宁波朋友的地址。

7月初,张某通过贵阳市国税局一个领导联系到我说要在我这里购买20件茅台酒,我当时就准备拿假酒给他。

7月3日中午12时31分,张某通过微信先转了我订金两万元人民币,隔天早上我就让李某拿了10箱假茅台到我花果园S区的门面上,之后张某就来把酒拿走了,并在当天下午转了16万给我。

后来张某就把酒拿去做了鉴定,发觉是假的,就来找我,我没有承认是假的,他在7月22日报警了。

警察带到打假办的人来我花果园S区对这10箱假茅台做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这10箱茅台酒都是假的,然后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当时为了逃避打击,我就说酒是我找总公司拿的真酒,我对鉴定有异议,并说我也不知道这酒会有问题。

警察把我笔录问了后就把我放了,我就和张某协商,张某就喊我赔他本金,我就凑了6万元给张某,加上前期退还他的2万元,一共退还了8万元,还差10万元,现在我凑不到钱了。

我想到公安机关如果一直调查下去,总有一天会出事,我就自己来投案自首了。

卖给张某的10箱(6瓶箱)进价是620元瓶,售价是1500元瓶,当时他找我买20箱,我收的是20箱的钱一共18万元,但是我只发了10箱假茅台给他,之后我又退了8万元给他,我一共赚了142800元,这些钱都被我拿还账了。

我们都是通过微信联系的,我跟他拿酒时就只有一次付款是给的现金1200元,其他都是微信转账支付。

7月25日20时左右,我和李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市北巷实验四小三叉路口见过面。

贵州猴卯晶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是陈某,我是股东。

张某把18万给我,我开了收据,收据上的公司章是贵州酒梦黔成贸易有限公司,我是这个公司的法人。

因为我贵州酒梦黔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面已经转让了,所以我就让玉贝公司把酒拿到贵州猴卯晶华贸易有限公司。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黄晓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晓军辨认出2019年6月至今卖假茅台酒给其的上线李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黄晓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晓军销售假茅台酒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请法院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晓军将所销售的假茅台酒交付给被害人时案发,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事后因怕罪行败露,又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可按照自首处理,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不宜过宽。

另结合被告人黄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军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擅自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黄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缴纳一定的罚金,积极退还被害人部分购酒款,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罚金一万元已由其家属缴纳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剩余罚金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全部假冒茅台酒瓶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花果园派出所)。

三、被告人黄晓军剩余违法所得十万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大方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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