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9)苏0412民初828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人民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82-1号。
经营者:李方福,男,汉族,1959年8月1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晓霞,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湖塘人民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被告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宝岛”的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墙壁标识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企业字号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进区湖塘人民宝岛眼镜店辩称:对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公证保全的涉嫌侵权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武进区湖塘人民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武进区湖塘人民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宝岛”文字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武进区湖塘人民宝岛眼镜店于2019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四、被告武进区湖塘人民宝岛眼镜店如未按上述第三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承担违约金5000元,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有权以剩余未付款项加违约金为标的,申请强制执行;
五、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再无纠葛;
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