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7399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森尼凯斯厨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兰墅会)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110J1H。
法定代表人:章广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华磁加爱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森尼凯斯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尼凯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华磁加爱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森尼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瑶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森尼凯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标识的饮水机、净水器产品;
二、判令被告森尼凯斯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居产品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电炊具、饮水过滤器等。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原告生产的厨卫电器产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净水器等。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标识与上述驰名商标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森尼凯斯公司参展2019中国慧聪家电交易会,展出产品为净水器、饮水机,派发的宣传资料上使用“”标识。
原告的调查人员添加被告在展会的工作人员微信号后,购买净水器一台。
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经核准未注册,该标识主要部分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近似,消费者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森尼凯斯公司辩称,被告经“欧派麦得畅”商标权人授权进行生产、销售净水器产品,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未构成相同和近似。
原告起诉商标侵权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关依据。
原告欧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是第4378572号商标的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天猫网“欧派厨电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使用第4378572号商标生产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烤箱等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欧派公司的公司概况和近三年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拟证明原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品牌知名度持续上升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截图及原告品牌所获奖项荣誉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核,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网页截图显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产品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商标权利人与原告并不一致,对应核定使用商品不同显然也不是涉案商标,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5.中国慧聪家电交易会观展指南、产品宣传单、2019年3月13日对中国慧聪家电交易会的4A40展位进行录像取证并经时间戳认证的光盘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森尼凯斯公司在中国慧聪家电交易会上展示销售被控侵权的净水器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经时间戳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产品实物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森尼凯斯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中使用的“欧派麦得畅”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森尼凯斯公司的网站“www.ygjyzz.com”的网页截屏、该域名的备案信息截图以及对上述截屏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组,拟证明被告公司网站上标注的企业电话的统一服务热线电话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相关电话一致。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森尼凯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欧派麦得畅”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网页截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森尼凯斯公司在净水器产品中使用的“”标识的商标权人并非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并不是按照“欧派麦得畅”商标核准的字体在产品中使用。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森尼凯斯公司经“欧派麦得畅”商标权人授权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欧派麦得畅”核准商标并不一致,已进行显著改变。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气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截止),注册核准于2007年6月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
2019年3月13日至同月15日中国慧聪家电交易会期间,被告森尼凯斯公司在4A40展位发放带有“”标识的产品宣传单,宣传的具体产品为“净热一体直饮机”和“反渗透净水机”。
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3日与被告森尼凯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以358元的价格订购反渗透净水机一台,后收到的产品至庭审时拆封,原、被告当庭确认外包装上也使用了“”标识,净水机产品上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欧派公司系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欧派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过滤器产品与净水机、饮水机属于近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文字商标中,最能区别商品来源的当然是文字本身。
本案中,“欧派”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欧派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在厨电行业中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使得相关消费者对“欧派”系列商标与原告欧派公司之间建立了某种稳定的联系。
而被告森尼凯斯公司在净水器产品的产品宣传单和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其中“欧派”二字的字型、字体均与原告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字体明显大于“麦得畅”三字。
而被告辩称其经授权使用的第20218037号注册商标“欧派麦得畅”系字型大小一致的五个汉字组成,且字体也与“”标识中的汉字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将授权取得的第20218037号商标“欧派麦得畅”以改变排版形式的方式进行使用,而这种改变形式后的使用方式却与原告的第4378572号“”商标形成视觉上的近似,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意在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欧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销售途径等因素,至于原告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欧派公司确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故依法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森尼凯斯厨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净水机、饮水机产品;
二、被告宁波市森尼凯斯厨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宁波市森尼凯斯厨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