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知民初16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
住所地: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S213与X001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4MA44QWE811。
投资人:单春光。
被告:单春光,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单春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投资人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第6611521“EASYJOY”、第4683311“易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破坏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单春光答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1、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方面都不相同或相似,两者能够明显区分开,不容易引起误认或导致混淆。
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单春光初中学历,不懂商标法,也不知道中国石化的朝阳标已被注册为商标,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3、其油站诚信经营,没有违规违法现象,没有原告所称故意侵权破坏其企业形象的恶意竞争行为,也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4、单春光于2019年4月开始接管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当月与中石化河南驻马店石油分公司签订了成品油乙醇供油协议,一直有业务往来,为原告创造了利润。
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反而被告为原告创造了收益。
6、被告积极配合审判工作,已将争议部分商标去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
3、企业变更信息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证明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第四组: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
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
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若干。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对上述证据,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单春光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由法院依法核实;
证据二字形、图案、字母与原告朝阳图案商标不同;
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加油站销量的证据。
证据四公证内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公证费应由原告承担;
其他交通费用等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单春光未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费系其合理维权支出,对1000元公证费发票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所涉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具体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第4638026(××)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第468331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661152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第194835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37类第1948353号、37类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于2018年1月2日登记成立,位于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投资人为单春光,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零售。
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罩棚顶端的朝阳图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朝阳图案形状相同、字母近似但汉字为杨桥石化。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2019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对被告单春光在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比对,被告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朝阳图案与原告的朝阳商标整体形状相同,文字与字母在图案中的位置相同,只是内容不同;
从整体视觉上看,被告加油站罩棚颜色为红白相间,被告在加油站罩棚正面突出使用被指控的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的朝阳图案商标整体布局相同,不仔细分辨,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单春光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被告的加油站误认为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店或有密切联系的店,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使用本案所涉标志图案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侵害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侵权后果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赔偿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关于被告单春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鉴于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系单春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由其投资人单春光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请单春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单春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整;
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单春光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正阳县袁寨单留斌加油站、单春光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