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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03刑初1423号
案件名称张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3刑初1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孚晟亨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捉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文龙、谭冰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孚晟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晟亨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x号楼,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张伟。

2016年9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伟在未获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孚晟亨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设的重庆市合川区支行、忠县支行、巫溪县支行,贵州省镇远县支行、从江县支行、雷山县支行等共计十九家银行签订工作服采购合同,后联系浙江省温州市的厂家生产带有金利来品牌商标标识的服装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总计126万余元。

经鉴定,前述带有金利来品牌商标标识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伟在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大厅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伟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并主动缴纳10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无前科情况说明、寄押证明,金利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张伟名片、鉴定书、工作服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孚晟亨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人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提出,张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12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并预缴罚金10万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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