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58号原告: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附10号22-1、2、3、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055824。
法定代表人:黄锦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62145390。
法定代表人:梁宁,经理。
被告:梁宁,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液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代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经原告理想液化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梁宁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理想液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被告年代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想液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年代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商品包装、宣传资料;
二、判令年代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年代”字样;
三、判令年代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
四、判令年代电器公司在腾讯新闻、《重庆日报》上连续7天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判令年代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申请追加梁宁为本案被告时,同时请求梁宁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三、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年代”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大量的宣传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1993年,隶属于台湾宏信集团,随后原告在内地推出“年代”牌厨卫系列产品;
1998年又在中国家电制造生产基地之一的中山市成立年代(中山)厨卫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随后年代厨卫正式在重庆扎根,秉承自台湾的领先科技与优良品质,受到大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最早于1996年就在商标分类第11类申请注册了第1108789号“”商标,后于2000年在同类申请注册了第1602220号“”商标。
应发展需要以及市场趋势,对“年代”商标LOGO进行了重新设计,改为“”。
该商标于2008年2月25日提出申请,并于2010年6月21日注册,专有权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商标注册号:6561979,核定注册的商品项目为: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用加热器。
原告在厨卫行业不断发展进步,不断开发、生产出“时尚、优质、领先”的厨卫家电产品,具备年产热水器50万台,燃气灶具100万台,吸油烟机30万台,消毒柜20万台的生产规模。
原告先后通过了“中国燃气热水器生产许可证”“中国强制认证”即“CCC认证”“ISO9001: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中国商标500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厨卫电器行业十大商标”“中国自主创新最具影响力商标”“全国厨卫电器产品质量过硬用户满意首选商标”等官方认证。
“ERA年代”商标所涉及的厨卫产品2012-2014年销售额分别为0.75亿元、1.12亿元、1.26亿元,建立了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体系,以渝、云、贵、川为中心,产品逐渐覆盖到了河北省、内蒙古省、吉林省、山东省、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省、陕西省等多个省市。
2012年—2014年相继投入广告费用307万元、417万元、442万元,广告区域已覆盖全国多个省市。
除此以外,中央电视台、重庆电视台、腾讯网、搜房网、新浪微博、大渝网、中国消费报、重庆商报、重庆晨报、重庆时报、重庆晚报等诸多媒体、报刊及杂志及网站亦对“年代ERA”产品进行大幅宣传及报道,原告行业主管机构中国家用电器商业协会、重庆市橱柜衣柜定制协会推荐第6561979号“年代ERA”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7]第6869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6868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686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均认定原告第6561979号“ERA年代”商标为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
二、被告使用“年代”商标及企业字号销售厨卫产品,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使用“年代”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厨卫产品上使用的“年代电器”、“NIANDAY缤纷年代”、“NIANDAY年代”以上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均为“年代”,并且以上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视觉印象上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并非第一次复制、摹仿原告注册商标,其在第7类、第19类、第21类上申请注册的“好家好年代”已被原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在商评字[2017]第6869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6868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686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商评委均认为“争议商标‘好家好年代’与引证商标‘ERA年代’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年代’,且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好家好年代’文字系其在先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的广告宣传语,故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
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的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商评委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同时认定原告“ERA年代”驰名商标保护。
由此,不仅进一步说明被告实际使用的“年代电器”、“NIANDAY缤纷年代”、“NIANDAY年代”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ERA年代”构成近似商标,而且也说明被告明知原告及“年代”商标的客观存在,刻意模仿、复制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加之,被告申请注册的第11类第17814709号“”商标,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告已依法对其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根据在先案例,该商标也将被依法宣告无效。
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极其容易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的厨卫产品来源于原告,造成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在产品、店招、广告宣传上实际使用与原告“年代”商标、驰名商标“ERA年代”近似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108789号、第1602220号、第6561979号、第154966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602220号和第15496665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108789号和第6561979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使用“年代”作为其企业字号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年代电器公司成立于2009年,从事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家用燃气热水器、灶具、厨卫设备、卫浴用品、洁具、灯具、五金配件;
橱柜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明显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年代”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或被告的商品与原告及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或相互关联,从而发生混淆误导,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鉴于原告生产销售的“年代”牌电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理应知晓。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实施了前述的侵权行为,“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严重误导了相关消费者,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因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了巨大的销售利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的调查费、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高度近似的仿冒产品流入市场,在相关公众当中引起了混淆误认,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年代电器公司与梁宁共同辩称,被告的第11882555号、第17814709号、第11882609号、第15774934号、第15774813号、第15775055号、第15775062、第15775127号、第15986177号商标是通过商标局合法取得的,因为当时公司地址搬迁,没有收到上述商标,商标局以三年未使用撤销上述商标。
被告没有侵权,被告是通过国家商标局合法取得的,如果存在侵权也是商标局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有告知的义务,都告知消费者是被告公司的产品,商标是缤纷年代,并不是原告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正规渠道进购并销售出去的。
被告公司注册时间是2009年,长达10年时间,年代是计年词,年代为原告专用是不可能的,原告商标还是转让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宏信煤气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087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煤气热水器、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11年4月6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2001年7月14日,宏信煤气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022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瓶,微波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燃气用调节水安全附件,水龙头,淋浴器,电暖器,烤箱,热水器,电炊具,高压锅,烤面包器,酒精炉,电热毯,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照明灯,电磁炉,电热水器,气灯,喷焊灯,喷水器,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4月6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2010年6月21日,宏信煤气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5619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用加热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2011年4月6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2016年6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496665号“好家·好年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燃气炉;
太阳能热水器;
淋浴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冰箱;
水加热器(装置);
水供暖装置;
消毒碗柜;
厨房炉灶(烘箱),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2019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5时23分,公证人员和李松共同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联合国际电器城”1-28号商铺,李松在该商铺购买了燃气灶和热水器各一个,现场获得“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年代电器销售服务单”一张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为17999745)及名片一张,购买过程于当日16时44分结束。
李松使用VIVOX27手机对该商铺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15张(李松用于拍照的手机拍照前已经公证人员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当日17时25分,公证人员与李松共同回到重庆市公证处办公室,公证人员使用该处相机将购买的上述燃气灶和热水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现场取得照片25张,并将封存后的燃气灶和热水器交由李松保管,整个封存过程于当日18时10分结束。
公证人员将上述拍摄所得的40张照片进行了打印,并将所取得的“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年代电器销售服务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17999745)和名片进行了复印(原件交李松保管)。
2019年4月17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9)渝证字第1068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单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年代电器公司的经营场所有“年代电器联合国际欢迎您”“NIANDAI年代电器”“NIANDAI缤纷年代”的字样;
销售标签上显示有“年代电器”“重庆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在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及其外包装上,均显示有“好家好年代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佛山市卡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公证购买的热水器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上,均显示有“NIANDAI缤纷年代”“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公证热水器上粘贴的标签显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产品型号JSD20-10L生产许可证XK21-005-00640生产日期见合格证重庆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合格证上显示“生产日期:2019年3月20日”。
公证购买时取得的“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年代电器销售服务单”上载明:2019年4月11日,不锈钢单灶,一台,单价150元;
烟道式热水器,型号T10A,一台,单价399元,合计金额549元,客户签名为李松,并盖有“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
公证购买时取得的编号为17999745“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购买方名称为李松,*家用厨房电器具*家用厨房电清洁器具,JSD20-10A,1台,单价399元,税额51.87元;
01不锈钢台灶,1台,单价150元,税额19.5元,价税合计620.37元,销售方为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并盖有“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显示有“NIANDAI®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梁宁营销总裁”等字样。
2017年6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第15774934号“好家好年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自2005年起,原告已经开始在热水器商品上使用“”标识。
2012年至2014年原告综合排名分别为全国同行业第八名、第七名、第七名,其综合排名均为全重庆市同行业第一名,其销售区域涉及到广东、重庆、四川、云南、湖北、贵州、南京等地。
2012年至2014年原告分别投入广告费307.10万元、417.44万元、442.66万元。
“”商标于2012年12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6561979号“”商标在年代电器公司“好家好年代”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原告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好家好年代”文字系原告在先与“”商标共同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
年代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774934号、第15775055号、第15775127号“好家好年代”商标,于2016年1月28日被分别核准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榨油机等商品上,第19类木地板、石制品等商品上以及第21类非电气炊具、洗衣用晾衣架等商品上。
因前述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年代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986969号“铂金年代”商标,于2016年2月21日被核准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等商品上;
第15987105号“铂金年代”商标于2016年2月28日被核准使用在第20类碗柜、餐具柜等商品上;
第17814709号“缤纷年代NIANDAI”商标于2016年10月14日被核准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淋浴热水器、烹调器等商品上。
前述商标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砚池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手机上登录微信浏览相关页面内容并截图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从微信进入由两江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圣名世贸环球城订阅号”,页面显示“圣名智慧家电城6月29日劲爆开业”“好家·好年代劲爆价899元”的字样。
2019年8月1日,原告起诉两江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并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理。
另查明,2006年9月8日,案外人蒋卫国与被告梁宁登记结婚。
2006年10月16日,蒋卫国代表天星桥年代专卖店(雄越燃具)与原告签订《年代厨卫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和授权天星桥年代专卖店(雄越燃具)为天星桥地区的年代产品经销商等事宜。
2007年3月1日,蒋卫国代表天星桥年代专卖店与原告签订《年代经销商专卖装修协议》,约定天星桥年代专卖店从2007年3月1日起,在天星桥卖场的年代专卖店/柜按年代品牌专用装修方案进行装修等事宜。
1993年12月23日,原告理想液化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复合燃料,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生产、销售厨房设备、卫浴设备、橱柜,家具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家用电器的销售、安装、维修,开关柜等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
电力设备、变压器销售;
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
2009年3月18日,被告年代电器公司成立,由蒋卫国、梁宁、胡德玉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梁宁。
2019年5月8日,年代电器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梁宁,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私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年代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含有“年代”二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年代电器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理想液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年代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含有“年代”二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享有的“”“”“”“好家·好年代”商标中,“年代”二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相关公众心中,“年代”品牌与原告及其产品紧密联系起来。
原告为热水器、燃气灶等厨卫产品的生产企业,而年代电器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公证燃气灶、热水器,原告与年代电器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且原告与年代电器公司均为重庆地域注册的公司,年代电器公司将原告享有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年代”二字作为其字号,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年代”产品的生产企业。
从圣名世贸环球城订阅号中的年代电器公司商品的宣传页面可以看到,“”商标被突出使用在其中,客观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
鉴于原告享有的“”“”商标的使用早于年代电器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年代电器公司的发起人蒋卫国曾代表天星桥年代专卖店与原告签订过《年代厨卫经销合同》《年代经销商专卖装修协议》,年代电器公司仍以“年代”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主观上明显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年代电器公司其名称中含有原告“年代”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年代电器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11年4月6日经核准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好家·好年代”商标,且四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被告年代电器公司曾注册的第15774934号、第15775055号、第15775127号“好家好年代”商标,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宣告无效。
被告年代电器公司曾经注册的第17814709号“缤纷年代NIANDAI”商标,已于2019年4月11日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曾注册的上述“好家好年代”“缤纷年代NIANDAI”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上使用“缤纷年代NIANDAI”“年代电器”“NIANDAI年代电器”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公证燃气灶和热水器(包括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分别使用“好家好年代”和“缤纷年代NIANDAI”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涉案公证的燃气灶与原告享有的“”“”“好家·好年代”“”商标核准使用的“煤气灶”等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好家好年代”系原告在先与“”商标共同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
公证的燃气灶上使用的“好家好年代”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以及“”商标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年代”二字,与原告享有的“好家·好年代”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年代电器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好家·好年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公证的热水器与原告享有的“”“⺡”“⺢”“好家·好年代”商标核准使用的“煤气热水器”“热水器”“淋浴热水器”属于同类商品。
公证的热水器上使用的“NIANDAI缤纷年代”商标突出了“年代NIANDAI”字样,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以及“⺥”“好家·好年代”商标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年代”二字。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NIANDAI缤纷年代”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年代”产品。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NIANDAI缤纷年代”商标的行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好家·好年代”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年代电器公司辩称其注册的商标是通过商标局合法取得,且商标局以三年未使用而撤销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年代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年代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年代”,其应当在其名称中停止使用“年代”的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年代电器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实物购买、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确定年代电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宁作为年代电器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年代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年代电器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字号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侵犯原告“⺩”“⺪”“⺫”“好家·好年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年代”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四、被告梁宁对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三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