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078727277R,单位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9号洪瑞商业中心C-办2005,法定代表人李亮华。
诉讼代表人李骏,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MA2MUUHG5P,单位地址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7A6,法定代表人王雪梅。
诉讼代表人李骏,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单位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亮华,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住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德银,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回族,初中文化,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雪梅,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中专文化,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4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亮华、洪德银、王雪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11月2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传亮、书记员徐保东、穆丙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骏、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骏、被告人李亮华及其辩护人王清亮、刘春刚、被告人洪德银及其辩护人**山、被告人王雪梅及其辩护人张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18年7月,被告单位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亮华作为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洪德银作为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雪梅负责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生产假冒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天香达”牌80g糯米烧麦、30g三鲜蒸饺等产品,销售给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亮华作为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雪梅负责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产品入库、出库等工作,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把假冒“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麦、30g三鲜蒸饺等产品对外销售给武汉鑫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王某3和米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
经审计,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898068.83元,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573044.92元。
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亮华、洪德银、王雪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亮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亮华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在商业经营过程中急于求成、心存侥幸而触犯了法律。
2、被告人李亮华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很小。
3、被告人李亮华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时间很短,并未实际获利,其生产的产品有质量保证,没有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造成危害。
4、被告人李亮华系自首。
5、被告人李亮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6、被告人李亮华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
7、被告人李亮华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年事已高的父母需要其陪伴照顾。
8、被告人李亮华的犯罪数额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人洪德银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德银尽其所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洪德银只负责生产,所起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王雪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雪梅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王雪梅认罪悔罪。
3、被告人王雪梅系从犯。
3、被告人王雪梅系从犯。
4、被告人王雪梅系初犯、偶犯。
5、被告人王雪梅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7月,被告单位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天香达”牌80g糯米烧麦、30g三鲜蒸饺等产品,销售给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把假冒“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麦、30g三鲜蒸饺等产品对外销售给武汉鑫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王某3和米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
被告人李亮华系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雪梅负责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的财物、产品入库、出库等工作;
被告人李亮华系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洪德银系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雪梅系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财务工作。
经审计,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898068.83元,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573044.9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亮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又查明,被告人洪德银向临邑县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李亮华、王雪梅向被害单位支付赔偿款61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山东康喜食品公司产品被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亮华2018年7月1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3)临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抓获证明证实,2018年7月23日,洪德银被公安机关在山东康喜食品有限公司抓获归案,洪德银被抓获时已知道有人报警。
(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8年8月30日,临邑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洪德银的20000元涉案赃款予以扣押。
(5)扣押决定书证实,2018年9月24日临邑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雪梅的涉案赃款叁拾万伍千元现金予以扣押。
(6)“天香达”牌80g糯米烧麦包装袋照片1张证实,汪某2确认给李亮华生产的假冒“天香达”牌80g糯米烧麦包装袋。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康某公司给天尝食品有限公司供货明细表证实,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给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和30g三鲜蒸饺的供货记录明细。
(8)孙某12018年6月11日提供的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康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袋外观及包装箱外观证实,孙某1提供了部分“天香达”牌正规包装和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的图片。
(9)查扣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图片证实,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0)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天香达”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天香达”商标是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注册有限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11)货款支持政策证实,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和武汉鑫源、合肥天尝公司的业务合作情况。
(12)李某1提供的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康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香达”牌80g糯米烧麦内包装袋外观证实,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康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袋外观。
(13)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康喜食品有限公司与假冒公司烧麦内包装区别、烧麦包装箱对比;
三鲜蒸饺内包装区别、三鲜蒸饺包装箱对比说明证实,正规“天香达”牌产品、包装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包装的区别。
(14)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肥瑶海区天尝食品经营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名录、合肥瑶海区天尝食品经营部变更信息证实,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信息变更情况。
(15)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信息变更情况。
(16)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范围、及有效期限。
(1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李亮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合肥市擀面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合肥市庐阳区工投科技产业园7A6楼加工车间整层出租给李亮华,租赁期限: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
租金: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2.66万元。
(18)缴费通知单两份证实,合肥市擀面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洪德银于2017.12.16-2018.3.15应交水费656.2元,应交电费10542.84元。
(19)中国建设银行出具被告人王雪梅账号62×××02部分资金流水证实,王雪梅建设银行账号余额情况。
(20)临邑县公安局提供公安部资金查控平台显示王雪梅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2部分资金交易情况。
(21)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账户的交易情况。
(22)2018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汪某26228432309000291116账号交易情况、王雪梅与汪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8月份,王雪梅联系汪某2制作产品内包装的情况。
(23)临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员截取自扣押王雪梅手机微信王雪梅与吴某3微信聊天记录、王雪梅与吴某3和“业务老魏”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吴某3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和工资情况及“业务老魏”2018年1月份工资情况。
(24)临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员提取自扣押王雪梅手机里部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16页共32张图片。
证实,王雪梅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为宸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设备购置款、交纳燃气费等工厂费用情况。
(25)扣押决定书(临公(经)扣字[2018]0076号)(附照片一张)证实,2018年8月17日临邑县公安局扣押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假冒“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和30g三鲜蒸饺各壹袋。
(26)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临公(经)调证字[2018]00093号、调取证据清单壹份、图片八页证实,2018年8月19日,临邑县公安局在合肥尚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某1处,调取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在合肥尚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制作的“天香达”牌产品纸箱外包装及底版。
(27)方某1提供2018年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天香达”牌烧麦数据表一页、部分百大周谷堆大兴合肥天尝公司销售单、武汉鑫盛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美宜佳湖北便利店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给武汉鑫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烧麦发票4张、武汉鑫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电子回单一张、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系统显示销售给武汉市肉联厂烧麦表格1页等证实,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销售给武汉鑫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80g天香达糯米烧麦价格80元/件,3915件。
(28)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康恒商贸在武汉鑫源兴盛商贸进货明细表、扣押部分烧麦产品照片、产品库存记录照片证实,2018年8月15日,临邑县公安局在荆州市康恒商贸有限公司、刘某2处,调取荆州市康恒商贸有限公司从武汉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货明细、“天香达”牌糯米烧卖包装箱、包装袋。
(29)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8年7月19日,临邑县公安局在长沙市雨花区,调取从湖北方某2处烧麦进货单、销售凭证等。
(30)蚂蚁便利店通过合肥天堂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天香达”牌烧麦产品销售单及蚂蚁便利店店长邹伟出具一份证明一份证实,蚂蚁便利店2018年5月至6月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天香达”牌烧麦情况。
(31)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证实,广西南宁恒巨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进货明细、进货单、转账凭证等。
(32)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销售单据(14份)证实,九口快餐店2018年5月至8月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烧麦产品的情况。
(32)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付款委托书、进货明细证实,安徽壹柒便利店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烧麦产品的情况。
(34)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给王雪梅网银转账回单证实,安徽谷吉餐饮有限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烧麦产品的情况。
(35)临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壹份、扣押假冒蒸饺照片、银行支付电子回单、2017年在天尝公司进货明细、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进货明细证实,合肥王某3和米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7月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蒸饺产品情况。
卷四P113-127 (36)调取证据通知书、2017年至2018年8月进货明细、安徽来购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证实,安徽来购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之2018年8月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烧麦、蒸饺产品情况。
(37)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徽蜀王优芙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进货明细、货款明细证实,安徽蜀王优芙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8月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烧麦、蒸饺产品情况。
(38)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8年8月17日临邑县公安局将王雪梅持有的电脑、手机等14样物品予以扣押。
(39)2017年、2018年合肥天尝公司从济南康某、合肥宸旭进货80G糯米烧卖、三鲜蒸饺明细,2017年、2018年天尝公司销售80G糯米烧麦、三鲜蒸饺明细证实,2017年、2018年合肥天尝公司和宸旭公司、康某公司烧麦、蒸饺交易明细情况,2017年、2018年合肥天尝公司烧麦、蒸饺销售明细情况。
(40)客户名称李亮华尾号7517、客户名称王雪梅尾号8002和7400、客户名称洪德银尾号7617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李亮华、王雪梅、洪德银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41)李亮华、洪德银、王雪梅户籍信息档案三份证实,被告人李亮华、洪德银、王雪梅的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2)李亮华、王雪梅抓获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亮华系自动投案,王雪梅系抓获归案。
(43)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销售给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80G糯米烧麦、三鲜蒸饺统计表证实:2016年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正规80G糯米烧麦、三鲜蒸饺数量。
(44)德州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二份证实,被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价值。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康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已经申请了注册商标,叫做“天香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山东康喜食品有限公司有商标授权书,也可以出售“天香达”商标的产品。
2018年4月份其公司陆续接到了消费者的投诉,说其公司其中一款产品“80g糯米烧卖”品质下降,面、馅达不到之前的标准,其让公司业务员孙某1去市场调研看看货到底是怎么回事,首先到达湖南长沙,发现当地代理商销售的产品都是假货(发现库存剩余不到300箱,但是进了1000箱),当时这名代理商说不是从其公司进的货,是从武汉进的货。
这些假货包装设计和其公司产品基本一样,但产品本身质量差,味道和其公司产品有差距。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康喜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其发现长沙市场上有假冒其公司生产的糯米烧卖的。
(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湖北武汉的经销商叫做武汉鑫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1;
安徽合肥的经销商叫做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亮华。
两家公司大约在2013年开始和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合作。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其应聘到天尝公司工作,王雪梅安排其做文员,主要负责公司销货和开具销售单据。
“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的进价分正常的和“80g糯米烧卖二级”两种,售价也是。
两种产品的包装看不出区别,箱子和小塑料包装袋上都是写的康某公司,还有“天香达”的品牌标识。
李亮华和王雪梅还有一个生产工厂,叫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旭公司),这个公司由洪德银负责,大家都叫他洪厂长;
王雪梅有时候也去宸旭公司,她和洪德银是合伙的。
(5)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武汉鑫源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糯米烧卖、锅贴、包子、蒸饺、饼等产品,其从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是由公司的会计彭丽华跟康某公司专门负责湖北市场的客服对接,其根据下游市场的订单决定要的产品种类和数量。
其从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80g糯米烧卖”产品的价格是一件/箱88元,销售价格一般从100元到110元左右。
有一次,李亮华说他那边有康某公司“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卖不掉,其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李亮华处进货“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产品。
其从李亮华处购进的烧麦跟平时销售一样,以平时正常销售的价格(100元到110元左右)卖给了其的下游客户。
2018年3月份到4月份,其卖给贺红三次从李亮华那里购进的“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这三次分别是500件,300件,180件。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合肥尚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给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装玉米的箱子,其用187××××0151手机号注册的微信号(昵称尚捷包装),加了“天尝王雪梅”(微信号×××)联系。
2018年1月份,其去康益冷链送货的时候,天尝公司姓李的老板让其给他生产纸箱,谈好之后,“天尝王雪梅”从微信上给其推荐了“洪大”的微信,之后,“洪大”给其提供了有“天香达”牌的商标标识的“80g糯米烧卖”的纸箱样板,2018年5月份,“洪大”在其处订了2000个上述的烧卖箱,已制作完毕、对方拿走。
王某1有他们订做“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的箱子上印字用的橡胶板。
(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合肥市擀面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合肥市庐阳区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7A6的一间厂房出租给了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亮华,李亮华先交了一年的租金,按照每个月2.5万元交了30万元。
2017年12月份宸旭公司开始生产面点,一个叫洪德银的人负责宸旭公司的生产经营,2018年4月份其去宸旭公司时,看到里面大约有二三十个工人,生产的产品大部分是烧卖、蒸饺、小包子这样的速冻面点。
2018年5月15日,还在正常生产。
7月25日,宸旭公司的大门锁了。
(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到康某公司工作早餐工程开始做起,2013年,其负责销售,2016年,其作为康某公司的销售主管。
洪德银在康某公司工作最早是任车间主任,2014年左右,负责公司的早餐车工程,2017年,洪德银和李亮华一起在合肥开了生产公司。
2017年8月份左右,李亮华和洪德银商量开生产公司的时候,其也在场,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其去过宸旭公司,当时李亮华、洪德银说过生产出来的烧卖出现裂皮的情况,其说不懂技术。
李亮华跟其说过他们生产的烧卖都没用包装,通过封闭渠道销售到外面公司内部的食堂等,不在市场上流通。
2018年4月底的时候,在康某公司的业务群里得知湖南市场上出现了假冒康某公司“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其去了合肥,找他们质问这个事,李亮华和洪德银承认假冒“天香达”商标这回事,他们说湖南市场上的假货是他们先卖到了武汉方某1那里,是方某1又卖到湖南的。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干对账会计,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是李亮华,王雪梅管公司财务,其负责给客服转账收付款,李亮华、王雪梅还开了一家宸旭商贸有限公司。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8年3月份通过网上招聘进入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主要是做成本会计,公司的来往账目是杨某2在负责,平时杨某2将采购入库单、领料单、产成品入库单、销售出库单录入金蝶系统,系统自动生成记账凭证,其会对照记账系统审核单据,同时其还负责分析公司采购原材料的入库及生产领用、生产费用,公司产品的入库及销售出库情况,分析公司的赢利亏损情况。
洪德银是厂长,主要负责厂里的生产工作。
公司主要生产“80g糯米烧麦”、“30g三鲜蒸饺”和“上海灌汤包”,王雪梅偶尔到厂里来,李亮华是宸旭公司的领导,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
洪德银是厂长,它主要负责厂里的生产工作。
其通过公司的工资表看到洪德银每月拿5000元工资,宸旭公司每天生产“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麦”、“30g三鲜蒸饺”和“上海灌汤包”加起来大约共有二三百箱,这三种产品每天生产的数量都差不多,烧麦稍微卖多一点,一共生产了大约半年左右。
(1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其进入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主要是做出纳会计,公司的往来账是其负责记的,负责制作工资表以及打印采购入库单、领料单、产成品入库单,销售出库单,并将这些录入金蝶系统,系统自动生成记账凭证。
宸旭公司主要生产的80g糯米烧麦、30g三鲜蒸饺等产品。
公司每天生产生产有二三百箱,这几种产品每天生产的数量都差不多,烧麦稍微多一点,一共生产了大约半年左右。
李亮华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
洪德银是厂长,主要负责厂里的生产工作。
“80g糯米烧麦”对天尝公司卖价是70元一箱,一箱是10袋,每袋10个;
30g三鲜蒸饺14元一袋。
洪德银的工资每月是5000元。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其进入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其是货车司机,主要负责在市区为公司配送冷冻产品,其配送的货中“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和“30g三鲜蒸饺的外包装上有济南康某食品的标志和字眼,天尝公司没有生产车间,这些货是宸旭公司生产的。
李亮华和王雪梅是夫妻关系,天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亮华、王雪梅,李亮华还有一个食品厂宸旭公司。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经李亮华介绍其担任天尝公司冷库的管理员,其和李亮华同村。
其进入天尝公司的时候公司主要销售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30g三鲜蒸饺和上海灌汤包等产品,开始的时候是济南康某公司直接发货过来的,有专门的司机送货过来,后来洪德银来到宸旭公司后,公司就开始自己生产济南康某公司牌子的三鲜蒸饺、糯米烧卖、小笼包产品,李亮华不代理济南的康某食品之后,济南那边再没往天尝公司这边发货。
李亮华还有一个工厂叫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雪梅,地址在合肥市庐阳区兴庐科技产业园,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亮华、洪德银。
“天香达”牌子的烧卖、三鲜蒸饺、灌汤包这些产品在市场上都供不应求,没有在冷库里长时间存货或压货的情况。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8年4月份至8月份在合肥天尝公司送货,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老板是李亮华,李亮华和王雪梅是夫妻关系。
李亮华有一个工厂叫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生产三鲜蒸包、糯米烧卖产品,公司法人代表是王雪梅,实际经营人是李亮华,两个股东是李亮华、洪德银。
其知道济南康某食品包装的三鲜蒸包、糯米烧卖产品,是宸旭公司生产的,将产品运到天尝公司康益冷链冷库,通过天尝公司的市场对外销售。
(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至8月份其在合肥天尝公司送货,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老板是李亮华,李亮华和王雪梅是夫妻关系,李亮华在天尝公司负责管理和销售;
王雪梅负责公司的管理、销售、收发货款、账目工作。
李亮华还有一个工厂叫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李亮华、洪德银,主要生产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30g三鲜蒸饺”等产品,产品的包装都是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产品生产后其负责将产品拉到天尝公司的康益冷链冷库。
宸旭公司用的包装有专门的人员送到宸旭公司,在哪里订做的不清楚。
(1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3月份进入公司,负责配送冷冻产品,6月份辞职离开公司。
其入职天尝公司的时候,宸旭公司就生产假冒康某公司的食品。
其在职时经常看见胡某从宸旭公司拉着生产的包装成康某公司的冷冻食品,把货拉到天尝公司的康益冷链冷库。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下半年在网上找到天尝公司,来天尝公司工作,2016年离开天尝公司。
天尝公司的老板是王雪梅、李亮华。
(1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1一起经营合肥市肥东县尚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加工外包装纸箱,2017年10份左右给天尝公司做1000多个装玉米的箱子,2018年3月份至5月份李亮华、洪德银联系其为宸旭公司做箱子,其老公王某1去康益冷链拿的样板,纸箱上有“天香达”牌的商标标识,是“80g糯米烧卖”的箱子,尺寸是48.5*32.5*16的。
按照纸箱上“80g糯米烧卖”、“精湛工艺良心制作”、“天香达”的商标等制作了印字的模板,然后按着样板做了2000个纸箱,这些纸箱已经由宸旭公司拉走。
箱子价格是3.8元一个。
开单子都是开的天尝公司。
(1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其通过合肥天尝公司的招聘进入该公司成为一名业务员,公司没有生产车间,李亮华在天尝公司负责管理和销售;
王雪梅负责公司的管理、销售、收发货款、会计账目工作。
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李亮华、洪德银,宸旭公司大概是2018年3、4月份投入生产使用。
(20)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份其进入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主要是做和面、压面皮工作,宸旭公司主要生产80g糯米烧卖、30g三鲜蒸饺等产品。
宸旭公司老板是李亮华、洪德银,宸旭的产品主要卖到天尝公司,天尝公司经常有人到宸旭公司的仓库来拉货,在公司将袋装产品装箱的时候其看见过包装,包装上有“天香达”牌子的字眼,包装的纸箱上写的有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字眼。
(2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其去的宸旭公司,2018年3月左右份宸旭公司开始投入生产,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亮华、洪德银,洪德银是宸旭公司的厂长,公司主要生产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30g三鲜蒸饺”等产品,生产出的产品由天尝公司的司机来厂子拉货。
(2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其进入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主要做产品质检工作,公司法人王雪梅,老板是李亮华、洪德银,公司主要生产80g糯米烧卖”、“30g三鲜蒸饺”等产品,李亮华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洪德银是厂长,他管理厂里的生产工作。
其按盘给工人们计件的,烧麦的话一天大约包二、三百盘,一盘24个左右;
蒸饺一天大约一、二百盘,一盘20多个。
2018年7月20日公司还正常生产,21日公司停产休息,8月16日打扫卫生时公司电脑、账本全没了。
(2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进入合肥天尝公司,2017年11月份李亮华让其去合肥宸旭公司帮忙,2018年过完新年就在宸旭公司这边固定工作,宸旭公司厂长洪德银让其在宸旭这边干主管。
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老板是李亮华和王雪梅,他俩是两口子。
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王雪梅,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李亮华、洪德银,李亮华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洪德银负责生产,最终厂子的事还是李亮华说了算,王雪梅负责给厂子的工人发工资。
公司投入生产后主要生产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30g三鲜蒸饺”等产品,产品的包装都是用的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其中烧卖生产的比其它产品要多一些,平均每天的产量有二百来箱。
天尝公司的司机胡某、张某1常来厂子拉货,高须新有时也从厂子拉货,他们把货应该是拉到天尝公司的康益冷链冷库里。
(24)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任安徽谷吉餐饮有限公司(粥锦记)采购经理,2017年9月份,开始通过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康某公司的面点产品,产品种类主要有“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30G三鲜蒸饺等产品。
天尝公司之前是康某公司在合肥的代理商,老板叫李亮华,老板娘叫王雪梅。
李亮华在合肥北边一个工业园里有一家生产厂,2017年冬天的时候其去过一次,在工业园的7栋6楼,李亮华说他们在那里生产产品,去的时候李亮华在那里办公,工厂里也有生产设备。
货款是财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雪梅。
粥锦记店每个月从天尝公司购进“天香达”牌30G三鲜蒸饺产品平均15-20箱。
(2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是安徽壹柒便利店有限公司采购经理,2017年下半年公司采购部人员联系到了天尝公司的业务,开始从天尝公司采购康某公司的“天香达”牌面点产品,产品种类主要有“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各种馅的包子等,天尝公司送来的货,箱子和内包装袋上都印有康某公司和“天香达”的品牌标识。
(26)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7年11月份认识的李亮华,李亮华和“洪厂长”来找他,带了要做的塑料包装袋的样品了,袋子左上角有“天香达”的商标标识,中上方有“80g糯米烧卖”的字样,下面是配料、生产日期、净含量、生产厂商信息、营养成分表等信息,还有一个黑色二维码、条形码等。
带有“天香达”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一共订做了69000个。
这69000个带有“天香达”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袋都做出来了,然后从兴安渡镇通过物流发给了李亮华他们。
2018年7月份左右,李亮华给其打电话说他和“洪厂长”之前做的“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的塑料包装袋是用于包装生产的假冒产品的。
(2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南宁恒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负责采购,2018年3月份,通过合肥的李亮华采购过“天香达”牌的产品。
李亮华给其打电话说,他跟康某公司的一个高管在合肥开办了一家分厂,专门生产“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可以从他那里调货。
在3月初李亮华给其寄了一包样品,跟康某公司的产品一模一样,一看还行,就同意从他公司进货。
当时去了李亮华的生产工厂,看着挺像样,又看了他生产的80g糯米烧卖的样品,外观口感也和康某公司“天香达”牌的正规产品差不多。
李亮华销售给的“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都是外面一个大纸箱,每箱里面有10小袋,都印有“天香达”商标标识。
从2018年3月份开始到2018年7月份,一共从李亮华那里采购了大约7000箱“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
后来李亮华又给其打电话说他的生产工厂出事了,他说其实他生产“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没有经过康某公司的同意,然后他私自用的“天香达”的包装销售,现在被康某公司知道了。
(2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九口快餐店的店长,2017年开始从天尝公司采购康某的产品,产品种类主要有“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包子等。
结账的时候会和王雪梅联系。
天尝公司给九口快餐店送货的康某产品都是整箱包装的,其中80G糯米烧卖产品的规格是每箱10袋,每袋10个。
箱子和内包装袋上都印有康某公司和“天香达”的品牌标识。
其没有发现九口快餐店从天尝公司购进的康某公司的产品,在包装上出现过差异。
2018年7月份左右,发现从天尝公司进货的康某公司80G糯米烧卖产品质量不如以前好,有时候会出现散馅的问题,还有一次店员在烧卖里吃出了编织袋残渣。
其打电话问王雪梅,王雪梅说康某公司刚在合肥投资建了新厂,技术还不成熟。
天尝公司没有向九口快餐店销售过无商标标识的80g糯米烧卖,都是康某公司“天香达”牌的产品,都有商标标识。
(29)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来到安徽来购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的时候,李亮华的天尝公司就已经给其公司供货。
其现在是安徽来购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的总经理,来购公司的“天香达”80g糯米烧卖、“天香达”30g三鲜味蒸饺、“天香达”30g灌汤小笼包是公司采购部通过李亮华从他的天尝公司购进的。
来购公司从天尝公司采购的“天香达”80g糯米烧卖的价格一直是115元/箱(件),一箱有十袋,每袋有十个烧卖;
“天香达”30g三鲜味蒸饺的价格是一箱108元(件),一箱有6袋,每袋30个。
(3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荆州市康恒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份康恒公司正式从武汉鑫源商贸采购康某公司的产品,产品种类主要有“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天香达”牌汤包等。
2018年4月份,康恒商贸有限公司从鑫源商贸购进的“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开始出现质量问题,市场上反映这几批烧麦的面皮很硬,质量很差。
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5日,康恒公司一共从鑫源商贸采购了928箱/件“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平均单价是98元每箱/件。
(3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市王某3和米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2015年,李亮华作为康某公司在合肥的代理商来王某3和公司推销康某公司的产品,2016年,王某3和公司决定上线康某公司的“天香达”牌三鲜蒸饺销售。
王某3和公司每个月从天尝公司购进“天香达”牌蒸饺的量不固定,淡季每个月能采购300箱左右,旺季能达到500箱左右;
价格一直是114元/箱(件),每箱有6袋,每袋30个蒸饺。
2018年5月份,王某3和公司在马鞍山的一个店面经理跟其反映说,他们店里5月份这批“天香达”牌的蒸饺出现面皮裂开的质量问题。
这批货在包装上跟以往康某公司生产的“天香达”牌蒸饺整体外包装上看没有差异。
(3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蜀王餐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任采购经理,2017年开始,蜀王餐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天尝公司采购康某公司的产品。
产品种类主要有“天香达”牌的蒸饺、烧卖、汤包等。
(3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冷库B3-56门面经营甜美食品商行,自2016年从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速冻面食类食品作为其早餐配送。
2018年时,从湖北武汉给康某公司代理产品的方某2那里调货,其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3月30日、4月7日共从方某2处调货1069件。
2018年4开始,市场上有客户反映烧麦产品的质量不如以前好,从2018年1月份开始,其只从方某2那里进的康某公司的烧麦产品,方某2给其的烧麦产品都是用的康某公司的包装和商标,其没注意有什么区别。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亮华供认,从2013年开始其是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安徽合肥市的销售代理,2017年8月份因为济南康某的速冻包子、烧麦卖的太畅销,市场供不应求,济南康某没法给其太多货。
2017年8月份李亮华一次去济南康某食品公司认识了洪德银,他俩商定各投百分之五十的资金,洪德银变更为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其媳妇王雪梅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洪德银负责采购和生产事项,李亮华负责宸旭公司的生产经营费用,负责产品销售。
2018年4月份生产出的烧麦达到了可以销售的标准。
他俩就商量着假冒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天香达”商标和包装来对外销售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麦和蒸饺。
假冒济南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和包装袋、包装箱都是洪德银联系的。
销售方面是其联系的,其将假冒“天香达”烧麦通过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给武汉方某2经理每箱80元,知道的总共卖了四五百箱,假冒“天香达”牌“30g三鲜蒸饺”产品130箱。
宸旭公司的厂房是李亮华租赁的合肥擀面郎公司的厂房。
(2)被告人王雪梅的供述证实,李亮华是天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宸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尝公司的大客户基本上都是李亮华谈的。
其主要负责天尝公司的进货、打款、入库、销货、收款、还有财务等工作。
天尝公司和康某公司合作有两三年了,是李亮华和康某谈的合作,天尝公司是康某公司在合肥的代理商,主要代理的产品有康某公司“天香达”牌的“80g糯米烧卖”、“30g三鲜蒸饺”和“80g酱香肉包”、“80g香菇油菜包”等各种馅的大小包子等。
宸旭公司已经成立几年了,成立之后没生意,2017年洪德银来到合肥与其共同经营宸旭公司,洪德银担任宸旭公司的股东,投入了5万元。
2018年3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其和洪德银,其占51%的股份,洪德银占49%的股份。
洪德银是宸旭公司的厂长,全权负责宸旭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大家都叫他洪厂长;
其在宸旭公司主要负责宸旭公司财务。
天尝公司的进货和销售都是通过管家婆软件记账,天尝公司的管家婆软件管理员是王雪梅,其他的操作员账号“吴某1”、“杨某4”、“刘某3”、“张某6”等,天尝公司采购的货品先送到公司在康益冷链的冷库清点入库,入库完毕后由冷库的管理员李某2拿到天尝公司来,王雪梅或者其他文员再根据进货单据录入管家婆软件系统。
王雪梅还说明了管家婆软件的使用情况。
天尝公司购进的80g糯米烧卖产品、30g三鲜蒸饺产品都入账了。
天尝公司在康某公司进货时选择的客户名称叫“康某大包子张志慧”。
天尝公司在宸旭公司进货时选择的客户名称叫“安徽玖玖商贸有限公司”因为当初宸旭公司注册的时候本来是想用“玖玖”的名字,但是没有注册下来,换了“宸旭”之后才注册成功。
天尝公司从宸旭公司购进“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30g三鲜蒸饺,管家婆软件上记录的都有,进货数量等数据是修改不了的。
公安机关在天尝公司搜查时找到的使用康某公司“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内包装塑料袋包装的小包烧卖是从宸旭公司进的货,在管家婆系统里显示“80g糯米烧麦”,但是进货的时候是整箱进的,一箱有10袋,每袋10个,箱子也是康某公司“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的包装字样,有一些质量不好的残次品,记账的时候写的“80g烧卖(二级)”。
也有一些是泡沫箱子装的透明袋子包装的烧卖,跟有包装的混在一起记账。
天尝公司从宸旭公司进货是不支付货款,因为宸旭公司从建厂、租房、购买生产设备等都是天尝公司出钱购买的,从宸旭公司购进“天香达”牌30g三鲜蒸饺产品和“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的价格按照从康某公司进货同种产品的价格的70%计算,数量按实际的进货数量记录。
货款不支付,用于抵扣天尝公司为宸旭公司出的那些钱。
还说明了天尝公司、宸旭公司的账户名称。
(3)被告人洪德银的供述证实,其是2017年通过杨伟伟介绍认识了李亮华,李亮华知道其掌握面点生产技术之后,决定和其一起开办一个面点生产公司,宸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亮华。
宸旭公司厂房是李亮华和擀面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7年11月份,其到了宸旭公司,此公司之前已经注册,但是一直没有实际生产业务,李亮华借给其20万元购买生产设备,作为其出资,其自己又借了10多万元投资,再加上其掌握的食品生产技术,王雪梅占公司51%的股份,其占49%的股份。
平时其全权负责宸旭公司的生产,并将生产出的产品包装成假冒康某食品有限公司“天香达”牌的产品。
宸旭的员工招聘,有一些是其招聘的,有一些是李亮华招聘过来的,宸旭公司所用的假冒“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最开始是李亮华联系制作的。
之后,李亮华将做包装箱人的推荐给其。
“80g糯米烧麦”内包装袋是其、李亮华一起跟汪某2联系制作的。
其记得宸旭公司一共生产了500箱(每箱10个小塑料包装袋,每袋10个)80g糯米烧卖,具体记不清了。
在宸旭公司王雪梅给其发工资,每个月固定是5000元,没有其他收入。
天尝公司从宸旭公司拉走的假冒“天香达”牌80g糯米烧卖产品不结算货款,只是从天尝公司记账,然后宸旭公司结算工人工资、生产经营等需要钱的时候,从这些货款里面扣除。
对天尝公司在宸旭公司拉货的统计、记账情况没有异议。
4.搜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人洪德银的辨认笔录证实,洪德银辨认出被告人李亮华。
(附辨认照片)。
(2)辨认人方某1的辨认笔录卷证实,方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亮华。
(附辨认照片)。
(3)辩认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雪梅、洪德银、李亮华。
(附辨认照片)。
(4)辩认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辩认出被告人洪德银、李亮华、王雪梅。
(附辨认照片)。
(5)辩认人李某3的辨认笔录卷二证实,李某3辩认出被告人李亮华、洪德银。
(附辨认照片)。
(6)辩认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辩认出被告人洪德银、李亮华、王雪梅(附辨认照片)。
(7)辨认人汪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汪某2辩认出被告人李亮华、洪德银(附辨认照片)。
(8)辨认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辩认出被告人王雪梅、李亮华(附辨认照片)。
(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8月20日11时,临邑县公安局依法对合肥市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7A6(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拍照取证。
侦查员搜查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时拍摄的该公司办公及生产车间等情况(附36张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亮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洪德银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雪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亮华的辩护人提交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一宗证实,被告人李亮华、王雪梅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洪德银的辩护人提交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洪德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亮华的辩护人、被告人洪德银的辩护人、被告人王雪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亮华作为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并负责实施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洪德银作为被告单位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亦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王雪梅积极参与两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系直接责任人员。
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亮华、洪德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雪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亮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德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雪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亮华、洪德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亮华、洪德银、王雪梅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经山东省德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洪德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环境无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合肥天尝食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合肥宸旭食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在案扣押的款项折抵罚金折抵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亮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案扣押的款项折抵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洪德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案扣押款项折抵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雪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扣押的款项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本案扣押的被告人洪德银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雪梅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元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七、本案扣押的“80g糯米烧卖”一袋、“30g三鲜蒸饺”一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