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369号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3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8411952XT。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红秀,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邓红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邓红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红秀立即停止侵害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邓红秀赔偿原告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3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雅鹿公司创建于1972年,经过46年的发展,雅鹿公司已经成为业界标杆,得到了国内外广大客户的好评和赞赏。
雅鹿系列品牌无形资产达150亿元,雅鹿品牌在全国500强中排名位列266名。
在多年的运营中,原告荣获各种殊荣,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雅鹿”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雅鹿公司获得全国产品和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称号。
原告是第9453989号“雅鹿”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核定在第25类包括但不限于服装、羽绒服装、裙子等商品上使用。
近期,原告在某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被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络店铺销售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服装为假货。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雅鹿”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9453989号“雅鹿”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雅鹿”商标权利人。
2、驰名商标证明材料、荣誉证书及媒体宣传材料,证明原告生产的“雅鹿”品牌服装品质卓越,“雅鹿”商标是驰名商标。
3、(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2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4、邮箱截图,证明网络购物平台披露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审核,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雅鹿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羽绒服、经销羽绒服、羽绒服面辅材料等。
2012年,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9453989号“古雅鹿及图”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服装、羽绒服、针织服装、裙子、鞋、帽、袜等(截止)。
2015年11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雅鹿公司。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商标监(2002)98号关于“雅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江苏新雅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雅鹿”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雅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该证书记载其品牌价值为185亿元人民币,位列第266名等。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4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道来到公证处,现场监督了代理人龚通钰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IMEI:358631072390990)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进行如下操作: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手机”,打开“AppStore”,下载“淘宝”App;
登录“淘宝”App,随后付款购买“雅鹿中老年女装羽绒服狐狸毛领白鸭绒短款中年妈妈装加厚冬装外套”(店铺名称:妈妈的…新…衣,掌柜名:tb73154839)项下商品(订单号:296971427865262451),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本处的办公地点(地址上海市马当路430号4楼);
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同时在2019年1月14日在公证处,利用手机上网,对上述订单号的商品物流信息进行查看,得知由韵达快递送至本处的单号为3832436376631的邮包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等。
公证处于2019年2月21日就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8)沪卢证经字第3284号公证书。
公证处于2019年2月19日收取公证费900元。
公证书相关页面记载的有关店铺名称和掌柜名称与上述记载的内容一致,从公证书拍摄的关于所购服装的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服装吊牌上印制有“雅鹿+图”和“YALU”等标识。
原告认为服装上的“雅鹿+图”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互联网上的QQ邮箱截图打印件显示:应您的要求,现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tb73154839真实姓名:邓红秀身份证:3426221956××××××××手机号码182××××5600地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针对商家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平台均已开发产品,协助经营者对主体身份进行公示公开,您可以在店铺首页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登载信息,对属于符合电商法不需登记范围内的自然人入住,则无营业执照信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红秀在网上店铺销售“雅鹿”服装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雅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9453989号“雅鹿及图”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与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于2018年12月14日销售了标注“雅鹿+图”等标识的一件羽绒服产品,该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参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原告的维权支出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9453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
二、被告邓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邓红秀负担50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