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陆君,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自由职业。
被告人沈陆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1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羿辉,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陆君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陆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沈陆君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从李某甲(已判决)等人处低价购买假冒芝华士、苏格兰威士忌、轩尼诗VSOP、黑牌等商标的洋酒,共计189060元。
后被告人沈陆君通过微信销售给李某乙、乔利琛等人,销售金额87478元。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沈陆君主动回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陆君的供述与辩解;
4.产品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陆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沈陆君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陆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沈陆君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离异,是孩子的监护人,恳请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沈陆君的辩护人提出:1、沈陆君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主动退赃。
2、沈陆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刑事处罚。
3、沈陆君之前并未因侵犯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沈陆君离异。
婚生子由沈陆君一人抚养,孩子的祖父母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
综上,希望法院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沈陆君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从李某甲(已判决)等人处低价购买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黑牌等品牌的洋酒,共计189060元。
后被告人沈陆君通过微信销售给李某乙、乔利琛等人,销售金额87478元。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沈陆君投案自首。
另查明,“CHIVASREGAL”(注册证号7205580)商标注册人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轩尼诗”(注册证号3909238)、“Hennessy”(注册证号890628)的商标注册人为法国轩尼诗公司,目前该些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
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包含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威士忌酒、葡萄酒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陆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授某、产品鉴别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陆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金额数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考虑沈陆君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量刑情节和本案的犯罪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沈陆君的家庭问题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沈陆君虽然是家中幼童的监护人,但并非唯一抚养人,且沈陆君销售的洋酒属于食用产品,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陆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陆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