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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6民初678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678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6-1号楼2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恒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恒洁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站上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站的所有权人,对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审查义务,为被告恒洁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故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恒洁公司辩称,我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原告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我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我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我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原由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2010年1月27日,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6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纳利鑫公司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09年12月,原告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6年12月,原告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1月3日,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来到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申请对从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相关商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后续的收货、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接受该委托后,指派公证员闫学锋、该处工作人员吕玉龙于2018年5月11日对王君在公证处现场操作联网计算机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具体操作步骤详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操作步骤结束后,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将电脑桌面上“法国恒洁生物科技”文件夹内所有的截屏页面打印,共取得打印件39页,将“法国恒洁生物科技”文件夹内所有的内容另行刻录至全新空白光盘中。

2018年5月15日上午,公证员闫学锋和工作人员吕玉龙随同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在辽阳市青年大街61号辽阳市司法局院内从快递员处取得两个包裹,对取得快递员交接包裹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将包裹拆开,包裹内均为标有“洁奥汰好太太”等字样的商品。

对该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王君确认该物品系前述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所购买。

2018年5月18日上午,取上述商品中任意一件,放入塑料袋密封后,封装在档案袋内,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最后,公证处将已封装物品及未封装物品,均交由王君保存。

2018年6月5日,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出具(2018)辽证民字第29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平台中被告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卖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后续的收货、封存过程。

经当庭拆封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塑料包装2KG植翠低泡洗衣液。

包装袋正面中心位置标有较大“好太太”字样,该字体左上方标有明显小于“好太太”字样的“洁奥汰”商标。

包装袋背面左下方标注有“法国恒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5室”。

原告纳利鑫公司提供的正品塑料包装袋正面中心位置亦标有较大“好太太”字样,该字体左上方标有明显小于“好太太”字样的“好太太”商标,并注明河北省著名商标。

包装袋背面左下方标注有原告公司名称、产地、厂址、邮编等信息。

原告纳利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千八百万元,经营范围为洗衣粉、液体洗涤剂、餐具洗涤剂、肥皂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洗漱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及需专项审批的除外)的销售;

货物进出口;

普通货运。

被告恒洁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洗涤用品、化妆品制造、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2016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恒洁公司注册了第18303929号“洁奥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洗衣用漂白剂、浸洗衣服制剂、洗衣剂、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粉、去污剂、厕所清洗剂、去油剂、洗洁精,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原告纳利鑫公司就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庭审中,被告淘宝公司主张已经在接到原告纳利鑫公司起诉状后,主动断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对此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核实后,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范围;

2.被告恒洁公司与淘宝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纳利鑫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依据。

一、原告纳利鑫公司“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好太太”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纳利鑫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纳利鑫公司注册的“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化妆品、洗手膏。

二、被告恒洁公司与淘宝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纳利鑫公司注册的“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肥皂、液体肥皂,其与洗衣液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将两种商品造成混淆,即肥皂、液体肥皂与洗衣液构成商标法中的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恒洁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注册商标为“洁奥汰”,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类。

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利用纳利鑫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或者是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纳利鑫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关系而导致误购,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综上,被告恒洁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文字,侵犯了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纳利鑫公司诉请被告恒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在知晓本案后立即断开侵权产品在其网站上的链接,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核实后放弃向被告淘宝公司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三、原告纳利鑫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其产品为河北省优质产品,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恒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已售与库存数量、“好太太”商标的信誉及原告纳利鑫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恒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由被告抚顺恒洁日化用品生产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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