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红,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金樽酒业商行法人及经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淑红,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静,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怿佳隆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及经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抓获,于2019年4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燕,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晶,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抓获,于2019年4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燕、丁世卓(实习律师),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红、孙静、于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金红及其辩护人邵淑红、被告人孙静及其辩护人于燕、被告人于晶及其辩护人杨海燕、丁世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金红在其经营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连金樽酒业商行内,将其从他处购买的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销售给被告人孙静,销售金额人民币332960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静购买上述酒后,在明知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的酒是假酒的情况下,将酒卖给刘某、被告人于晶,销售金额人民币333110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晶购买上述酒后,在明知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的酒是假酒的情况下,将酒卖给王玥,销售金额人民币36901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金红经营的大连金樽酒业商行及金州体育场附近的仓库内查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示的酒共计108瓶,价值人民币82323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静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的车内及位于甘井子区悦岭街139号2-102号的仓库内查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共计28瓶,价值人民币20920元。
另查,“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
“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
经以上公司检验,本案扣押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红、孙静、于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金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金红、孙静、于晶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可以适用缓行,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金红、孙静、于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被告人王金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王金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王金红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3、王金红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
4、王金红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再犯可能性。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销售数额亦无异议。
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孙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2、孙静无前科劣迹,属初犯,自愿退赃并缴纳罚金;
3、司法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0920元,构成犯罪未遂。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于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2、于晶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3、于晶家庭负担重,生活困难。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金红在其经营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连金樽酒业商行内,将其从他处购买的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销售给被告人孙静。
其中假冒“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酒共411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908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6313元;
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共92瓶,销售金额人民币421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4536元。
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329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0849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金红经营的大连金樽酒业商行及金州体育场附近的仓库内查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示的酒共计108瓶,价值人民币82323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静从被告人王金红处购买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的酒,在明知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的情况下,将酒销售给刘某、被告人于晶。
其中销售给于晶假冒“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酒共327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9106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8860元;
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共33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92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663元。
销售给刘某假冒“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酒共18瓶,销售金额人民币228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
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3311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2723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静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的车内及位于甘井子区悦岭街139号2-102号的仓库内查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共计28瓶,价值人民币20920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晶从被告人孙静处购买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的酒,在明知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的情况下,将酒销售给王玥。
其中假冒“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酒共338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37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3800元;
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的酒共47瓶,销售金额人民币3151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110元。
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6901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9910元。
另查,“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
“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
经以上公司检验,本案扣押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红、孙静、于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静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孙静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静未销售的商品价值数额为人民币2092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金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金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30849元,被告人孙静违法所得72723元,被告人于晶违法所得3991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