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79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加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徐加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龙、被告徐加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徐加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该公司旗下“PaulFrank”、“”、“大嘴猴”系列商标是国际知名品牌,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在中国也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依法为“PaulFrank”、“”、“大嘴猴”知识产权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的总独占使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与此同时,并将上述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全权授权原告行使。
经原告调查发现徐加成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孕之韵加肥加大码孕妇装”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徐加成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7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莱西市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互联网进入徐加成在淘宝网经营的“孕之韵加肥加大码孕妇装”店铺,发现多款带有“”图案的服装,点击进入“加肥加大码孕妇背带裤针织运动秋冬款新款孕妇装双胎200斤加绒”商品,显示“活动价65”、“已售108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上述产品一件,支付货款85元。
上述过程由莱西市公证处全程公证。
公证购买的商品以中通快递的形式寄到莱西市公证处。
商品签收后,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产品拆封、拍照、封存。
随后,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尽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徐加成答辩称:原告提交的404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人不具有被委托资格,此份证据无效。
原告赔偿金额要求过高,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其是从阿里巴巴合理进货,在销售过程中从各处都没有突出大嘴猴图案,当时也是不知道大嘴猴是有商标权,其商品关键词是加肥加大及孕妇背带裤,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了商标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和技术上均不具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无事先审查义务。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和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徐加成、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已明确载明郑浩基为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原告宏联公司进行公证取证,被告徐加成关于郑浩基无权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宏联公司及被告徐加成、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7年10月26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郑浩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找到并点击进入会员名为“孕之韵”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找到一款名为“加肥加大码孕妇背带裤针织运动秋冬款新款孕妇装双胎200斤加绒”的商品,显示价格65.00-85.00,交易成功87,累计评论198。
该链接下有4个颜色分类,郑浩基选择购买其中一个商品进行结算,实付款85元。
该商品宣传展示的照片有猴头图案。
后公证处收取前述快递商品。
郑浩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拍照后重新封装并交由郑浩基保管。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6)莱西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
宏联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裹内有背带裤一条,背带裤胸部有猴头标识,背带裤上有两个吊牌,其中一个吊牌上有“孕韵”二字,另一个吊牌为合格证,上有“育婴韵依”字样,合格证标注的产品名称:时尚孕妇裤,上面还标注“高碑店育婴韵依服装厂”字样。
徐加成当庭使用法庭电脑,以会员名“孕之韵”及相应密码登陆阿里巴巴平台,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项下三个月前订单,搜索关键词“一件代发加大码孕妇裤背带裤200斤可穿秋冬款孕妇加大码背带裤”,共有7页,共计471件,点击第一个订单及最后一个订单的订单详情,显示图片均在背带裤胸部处带有猴头团,与本案涉案实物一致。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孕之韵”的淘宝店铺由徐加成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徐加成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徐加成通过淘宝网销售名为“加肥加大码孕妇背带裤针织运动秋冬款新款孕妇装双胎200斤加绒”的服装是否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服装印制的大嘴猴图形标识清晰显著,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大嘴猴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大嘴猴图形的构图、设计基本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
因此,涉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绒裤,故应属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该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徐加成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该服装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宏联公司就被告徐加成的侵权行为未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而涉案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宏联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加成销售名为“加肥加大码孕妇背带裤针织运动秋冬款新款孕妇装双胎200斤加绒”的服装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虽然涉案商品系徐加成从阿里巴巴平台商家通过一件代发取得,但其在与供货商建立代销关系之前并未审查生产商的相应资质,且涉案产品标注的厂家经工商查询并不存在,表明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徐加成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徐加成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加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不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链接下的商品售价显示价格65.00-85.00,交易成功87,累计评论198;
2、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加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权的服装;
二、被告徐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徐加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