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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刑初748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刑初7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逮捕。

同年3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9)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他白酒勾兑、灌装入假冒“海之蓝”、“五粮春”、“五粮液”、“剑南春”、“西凤”商标的酒瓶内销售,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搬运。

2018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的“海之蓝”52度白酒168瓶、“五粮春”45度白酒12瓶、“五粮液”161852度白酒24瓶、“五粮液”水晶瓶52度白酒42瓶、“剑南春”52度白酒30瓶、“西凤”45度白酒60瓶。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336瓶白酒使用的商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18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他白酒勾兑、灌装入假冒“海之蓝”、“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西凤”商标的酒瓶内销售,由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搬运。

2018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的“海之蓝”52度白酒168瓶、“五粮春”45度白酒12瓶、“五粮液”161852度白酒24瓶、“五粮液”水晶瓶52度白酒42瓶、“剑南春”52度白酒30瓶、“西凤”45度白酒60瓶。

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336瓶白酒使用的商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89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证人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证证明、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主要实施灌装白酒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商标的白酒,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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