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2641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吴绍月小吃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展进巷185号金色家园15#、16#楼连接体1层12店面。
经营者:吴绍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和鑫,男,系吴绍月之子。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吴绍月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未发现该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