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706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芙蓉电器市场北栋一楼44号。
经营者:崔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崔志强儿子。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76380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案开庭时,原告将第1276380号“”更正为第1792882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第1792882、1255062、4190928号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辩称:被告销售的是商标为“”的电视机,与原告主张侵犯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
被告不是专门销售电器的经销商,销售的电视机系为测试被告销售的机顶盒而从经销商处进货,有合法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面上没有发现贴有“”、“”商标的电视机,说明原告早已(至少三年内)已放弃使用该商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和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21日,公证员胡某人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电器市场一处标有“JY金宇扬州恒通监控电缆批发部地址:,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标有“王牌”等字样的电视机一台及格力空调遥控器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签购单一张,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经营者:崔志强;
名称: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
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117号芙蓉电器市场北栋一楼44号等字样);
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收据、签购单单封存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电视机铭牌记载产品型号LED-2201HD88,外包装盒印有“”标识。
被告提交“长沙爱友家电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销售单》,载明:客户崔俊,品名规格2201HD88,数量1台,金额300;
被告以此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于2012年4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崔志强,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销售。
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授权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在电视机上使用。
案外人刘林于2017年11月28日,通过拼多多APP购买一台铭牌记载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字样的电视机,前述购买过程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最近三年有使用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视机的包装盒、机体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电视机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侵犯了原告第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89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悬挂有“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营业执照的店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视机不是其主营范围,对涉案侵权产品的辨识度不及专门的家用电器销售商,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电视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单》记载的品名规格与被控侵权商品铭牌记载产品型号一致,并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结合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经营者崔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
二、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恒线缆销售部(经营者崔志强)负担5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