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以常熟汇圣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汇圣圣公司)与海门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设备安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海门设备安装公司承建的上海市崇明区04、05单元0508A-01地块商品住宅工程提供“联塑”牌PVC给水管。
后被告人周某某以较低价格购得假冒的“联塑”牌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480根计2880米,在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的情况下,仍以每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2元的价格销售给海门设备安装公司,应收货款计81,000元。
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上述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当场查获上述假冒的“联塑”牌管材351根。
经商标持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鉴定,查扣到的管材属假冒“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警方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提供材料供应费用,为海门设备安装公司提供了合格的“联塑”牌PVC给水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案发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文书、财物清单及相关查扣物品照片,联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正品管材照片,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联塑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联塑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汇圣圣公司及海门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预缴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预缴了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