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6368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茶之恋饮食店(变更前名称:阳西县就一点点饮食店)。
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方正中学南门新塘村预留地英才路14号首层。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2441721MA52YCWMXE。
经营者:郑荣伟,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阳西县茶之恋饮食店(以下简称茶之恋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茶之恋饮食店经营者郑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1點點”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合计408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由台湾的宏美控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上海的专业从事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2012年9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3月8日,楼更深申请注册了同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同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广泛用于原告遍布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在国内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
截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全国已有加盟店铺2200余家,遍及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极高。
由于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被大量餐饮商家以假冒的方式侵权。
为有效制止侵权,商标注册人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6日,签署书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括投诉、举报及诉讼等。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是专业从事奶茶餐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美团外卖平台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1點點”标识,美团外卖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网上餐饮购物平台,而且外卖也成为餐饮的主要销售形式,被告在该平台网页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9年6月14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及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了(2019)深盐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是一家以特许加盟为经营模式的企业,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1點點”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一项、第60条、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茶之恋饮食店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是不存在的,理由是:尽管原告诉称答辩人是存在侵权行为,这有异议,但答辩人已经将阳西就一点点餐饮店变更为阳西县茶之恋餐饮店,该变更发生于2019年9月份,所以原告起诉阳西就一点点餐饮店停止使用其相同的“1點點”标识没有实际意义。
二、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使用的商标是具有明显不同性,一般人都能正常辨识两者不同,所以答辩人不应构成侵权行为。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款3万元及其他费用10800元,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当时的阳西县就一点点餐饮店属于小个体工商户,其从2019年3月8日注册至2019年9月26日彻底歇业,期间其的生意基本处于亏本状态,对于该点从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保全中的截图也可看出。
四、原告的商标目前尚未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认证,暂时尚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且答辩人所使用的“就一点点”该标识是在淘宝请人设计的,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任何实施侵权的故意,且原告在2019年6月4日已进行证据保全等一系列的行为,那么原告是知道证据保全后,根据《商标法》及实施《商标法》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原告要向答辩人提出相关的请求,之后如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才诉至法院。
在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看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如何使用“1點點”标识。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进行公证判决,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楼更深,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31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业务除外);
日用杂货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以下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
餐饮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2012年9月14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4月14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楼更深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7月6日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生根餐饮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生根公司。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述称,其及其关联企业从事“”品牌的特许加盟活动,目前已在上海、广东、福建、江苏、浙江、湖南、四川、北京、安徽等多个省市发展了2200余家加盟店,加盟费用包括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3万元,并通过向加盟商出售原物料获利。
2019年6月14日,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平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本处公证员梅某及公证员助理刘文龙的监督下,黄丽平使用手机(手机由本处提供,并进行恢复出厂设置后重启,连接本处WIFI)下载“美团”软件并安装后,在搜索框中输入“一点点”可看到商家被告“就1点点”店名,进入商家相册后,可以看到店名“就1點點(阳西方中店)”,相册里奶茶的茶杯均使用了“”商标。
打开页面中波霸奶茶大杯中杯、炭烧烤奶、(大杯)柠檬养乐多、(大杯)金桔柠檬等使用的标识都是该商标。
黄丽平在操作过程中将每步骤均截屏(共25张),公证员梅某及公证员助理刘文龙使用公证处一台数码HD摄像一体机,对黄丽平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将取证所得的视频文件和手机截屏图片均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其中一张存于公证处,另外两张分别装袋附入公证书中。
2019年6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深盐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二十五张截屏和光盘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为申请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9)深盐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光盘现场拆封,被告对光盘的封存无异议。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1万元)。
被告茶之恋饮食店认为律师收费高于律协规定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茶之恋饮食店是于2019年3月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阳西县就一点点饮食店,经营者为郑荣伟,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阳西县茶之恋饮食店。
被告茶之恋饮食店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淘宝上聘请别人设计的标识就是公证书上的标识,但在店面中是没有使用该标识,仅使用了中文文字“就一点点”四个字,且在2019年9月变更名称前已不使用原来的标识。
涉案的店铺是租赁的,面积为60平方米,没有雇请员工,每日营业额平均为200多元,店铺处于亏本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茶之恋饮食店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茶之恋饮食店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是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楼更深授权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注册商标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生根餐饮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茶之恋饮食店在网页中奶茶杯上使用的“”标识在与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第7862330号“”商标和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服务上,均为第43类,用在奶茶饮品店上,且在其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商标均是由阿拉伯数字“1”与繁体汉字“點點”组合而成,两者的文字组合、字样和排列极为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被告茶之恋饮食店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生根餐饮公司享有的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和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整改没有使用上述标识,但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茶之恋饮食店使用“”标识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生根餐饮公司请求被告茶之恋饮食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同时考虑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维权费用,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8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西县茶之恋饮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第1924127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阳西县茶之恋饮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其中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阳西县茶之恋饮食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恭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