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61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芹,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沛志,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沛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沛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