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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002民初672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02民初6727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郎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山海路49号威海农商银行(初村支行)南50米。

经营者:陈亚毛。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与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以下简称“福乐多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蔺郎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福乐多超市经营者陈亚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郎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乐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乐多超市赔偿古蔺郎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福乐多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福乐多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

1984年“郎”牌郎酒评为国家名酒,荣获“中国名酒”称号;

1985年郎酒获商业部“金爵奖”;

1989年53°郎酒蝉联“中国名酒”称号;

39°郎酒被确认为“中国名酒”并获国家金质奖;

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等;

“郎酒”系列产品在全国市场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

古蔺郎酒厂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古蔺郎酒厂调查发现,福乐多超市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古蔺郎酒厂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

在酒水产销领域,双方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福乐多超市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古蔺郎酒厂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古蔺郎酒厂的商业机会,挤压古蔺郎酒厂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古蔺郎酒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古蔺郎酒厂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福乐多超市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古蔺郎酒厂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福乐多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其销售,但并不知道该产品非古蔺郎酒厂生产,而且在酒盒上标注了四川省思乡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监制,有正规的产品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30日,古蔺郎酒厂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截止)。

有效期至2015年7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7月29日。

2000年12月28日,古蔺郎酒厂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另查明,1997年4月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23045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郎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2018年、2019年,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连续三年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等。

2011年,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投资公司”)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其已注册的第1498585号商标授权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7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5年,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久盛投资公司将已注册的第230457号商标许可古蔺郎酒厂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9月1日,久盛投资公司与古蔺郎酒厂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久盛投资公司授权古蔺郎酒厂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等事宜,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2017年12月20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向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4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公某跟随李毅到威海市环翠区山海路49号威海农商银行(初村支行)南50米的“福乐多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

李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392.3元购买了含有“思乡郎”字样的酒两盒等商品。

李毅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威海市福乐多超市”的中汇支付单两张;

NO.04001712240139/79的购物小票各一张;

NO03121768加盖“威海高区福乐多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陈某、公某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李毅保管。

2018年1月10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8号公证书。

古蔺郎酒厂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白酒两盒,酒盒正面及背面标有“思乡郎”汉字,突出使用“郎”字,且与古蔺郎酒厂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中的“郎”字在读音、含义、顺序等方面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上体现的企业信息并非古蔺郎酒厂或古蔺郎酒厂授权的企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古蔺郎酒厂系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印有“思乡郎”字样中,“郎”汉字较大,正面居中突出使用“郎”字样,该字与古蔺郎酒厂享有的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古蔺郎酒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郎”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古蔺郎酒厂冠以“郎”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古蔺郎酒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福乐多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乐多超市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福乐多超市应向古蔺郎酒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古蔺郎酒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福乐多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古蔺郎酒厂商誉遭受损害,古蔺郎酒厂请求福乐多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蔺郎酒厂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乐多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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