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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忻城县城南新区超仁大药房、合山市张炮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13民初99号
案件名称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忻城县城南新区超仁大药房、合山市张炮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忻城县城南新区超仁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初99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号中都新世界18号楼18-0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忻城县城南新区超仁大药房,住所地:忻城县城关镇城南聚福新城3号楼04-05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1D。

投资人:廖秀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清,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系被诉产品供货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

被告:合山市张炮药店,住所地合山市人民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锋。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城县城南新区超仁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许婷,被告忻城县城南新区超仁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蒋芳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号:22584405)成立;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4年2月14日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838006),该商标于1996年5月14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7年11月20日因到期未续展被公告注销。

2017年1月11日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与上述注册号838006号注册商标皆核准了0306化妆品的商品使用。

2018年4月30日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法人代表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于当年8月向原告转让该商标,目前转让己经顺利完成,原告于2019年4月将该商标用于商品生产。

2019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公司员工在忻城县城关镇城南聚福新城3号楼04-05号商铺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诺必夫”牌婴宝软膏1支,单价为18元,共花费18元,上述产品在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婴宝”二字。

经查,该产品包装盒注明生产企业为江西博安**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企业为永丰县鸿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公司不享有“婴宝”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宝婴”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用于实际生产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已经触犯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并且该“婴宝”产品作为众多婴宝产品中的一种,由于其在社会上的广泛销售和宣传,“婴宝”己经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使得原告所持有的“宝婴”商标用于生产的“宝婴维肤膏”更像是“婴宝”厂家所生产的一款产品,更有甚者,一些销售商更是认为我司产品为假冒“婴宝”而拒绝销售。

这使得我司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空间,塑造良好品牌的价值受到抑制,我司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明显的。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对原告的产品己经构成了反向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己将该商标专用权用于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这也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商标用于外包装的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销售同类商品的销售商,具备足够的产品及名牌认知能力,其故意销售侵权产品,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性较大,情节十分恶劣。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忻城县城南新区超仁大药房辩称,1.被告没有实际合法合规使用该商标,更谈不上侵权损失赔偿。

2.原告商标转让无效。

3.原告无生产化妆品许可证,明显违法。

4.涉案商标国际分类为3类,与涉案商品类别(5类)完全不同,被答辩人不具有跨类别保护的权利。

5.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与被答辩人主张的产品外观、色彩、主治功能用途等具有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误导的混淆。

6.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享有在先权利,先于被答辩人商标核准的时间,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认为宝婴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不应得到保护。

对证据4-6,第一次补充证据1-8,第二次补充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对证据7,第一次补充证据9-11,第二次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认为,证据7,原告的产品属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根据国药局的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对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只需进行网上备案,通过查询未能查询到宝婴维肤膏的备案信息,证实原告没有流通销售。

第一次补充证据9-11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缺乏合同履行的事实,而且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均是个人,金额、数量明显不符,违背一般的交易规律,相反,证明了原告没有将商标实际使用,而且上面记载的日期均晚于被诉产品的销售时间,证明被告在先使用。

第二次补充证据1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使用,显示微信转账的日期均晚于被告销售的时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宝婴”文字商标,编号为第225844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18年8月10日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明,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化妆品、服装、玩具、电子产品、工艺品、办公用品等。

2019年6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婴”文字商标所有权。

被告是2018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廖秀妮,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妆品零售等。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诺必夫婴宝乳膏从钦州市钦南区丰明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包装盒注明卫生许可证为赣卫消证字(2013)第0021号,生产企业为江西博安**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第22584405号“宝婴”文字商标所有权后,即在来宾市各销售“婴宝”系列产品的药店、母婴用品店调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商标所有权遂引发本案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应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涉诉产品有生产卫生许可证号、生产企业,产品来源正当合法,在原告取得本案商标所有权前,被告销售的产品从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或侵权,即被告有权在市场销售涉案产品,拥有在先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因此,被告合法销售在先,原告取得商标所有权在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被告无需承担停止销售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娟 审 判 员 李德彬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柳军 书 记 员 陈千英 书 记 员 覃 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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