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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808号
案件名称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联想科技城A2地块7幢裙楼第五层B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盟润公司申请再审称,第3034177号“本色TRUECOLOR”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在“凳子;

非纺织品制装饰墙板(家具);

非纺织品壁饰(家具);

床架(木制);

家具;

床;

金属家具;

杂志架”商品(2001群组)的注册已经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19年5月20日在2019年第19期(总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

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第17990963号“本色”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当获得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直至商评字[2017]第58845号《关于第17990963号“本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被诉决定认定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审查阶段,盟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372号《关于第3034177号第20类“本色TURECOLOUR”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23554号《关于第3034177号“本色TURECOLOU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标局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4日,盟润公司以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在“凳子、非纺织品制装饰墙板(家具)、非纺织品壁饰(家具)、床架(木质)、家具、床、金属家具、杂志架”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372号《关于第3034177号第20类“本色TURECOLOUR”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盟润公司的申请。

盟润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23554号《关于第3034177号“本色TURECOLOU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在“凳子、非纺织品制装饰墙板(家具)、非纺织品壁饰(家具)、床架(木质)、家具、床、金属家具、杂志架”商品上予以撤销。

2019年5月20日,商标局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对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被撤销的事实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被撤销后,在“画框、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商标局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在“凳子、非纺织品制装饰墙板(家具)、非纺织品壁饰(家具)、床架(木质)、家具、床、金属家具、杂志架”商品上被撤销,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在“画框、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查,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书桌、办公家具、家居”等商品,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且尚属有效的“画框、镜子(玻璃镜)”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诉争商标标识为“本色”中文文字,引证商标标识由中文“本色”及英文“TRUECOLOUR”构成。

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文字“本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从整体上比对,二者构成相近。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

盟润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盟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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