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51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33号。
经营者:张林涛,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经营者张林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千元;
4、依法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己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辩称,对原告起诉与事实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适格原告,事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三、(2017)陕证民字第0160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在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四、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发票,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实物证据。
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实物与购物票据经验证无异议。
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针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160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未开封的“六神”花露水一瓶,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字(2002)17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字(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于2007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33号,经营范围为香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冰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来到兰州市城关区社区肉菜市场对面,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多乐福便利店”的店内,以19.5元购买了瓶贴上印有“六神”花露水一瓶,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张亚冰将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员标记并予以保管。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对张亚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陕证民字第016024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经比对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对公证书中的门头照片、物品及相关票据认可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9.5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是否销售了案涉六神花露水;
二、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是否构成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是否销售了案涉六神花露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冰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来到兰州市城关区社区肉菜市场对面,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多乐福便利店”的店内,以19.5元购买了瓶贴上印有“六神”花露水一瓶,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张亚冰将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员标记并予以保管。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对张亚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陕证民字第016024号公证书中。
本院在庭审中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经比对,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对公证书中的门头照片、物品及相关票据认可无异议。
据此,本院依据公证书及公证证物认定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销售了案涉六神花露水。
二、关于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是否构成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1116603号、(2002)17号、(2002)13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六神花露水,与案涉六神花露水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销售的案涉商品正面瓶贴的正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含有“六神”花露水字样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将案涉商品与长城注册商标商品相联系。
同时,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是“六神花露水”,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的案涉商品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认为案涉商品与“六神花露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案涉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构成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的直接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16603号、(2002)17号、(2002)1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城关区牟家庄多乐福便利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