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213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刘道翔砀山县壹度便利加盟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色家园西区B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3Q。
经营者:刘道翔,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刘道翔砀山县壹度便利加盟店(以下简称刘道翔壹度便利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刘道翔壹度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道翔壹度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刘道翔壹度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刘道翔壹度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其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其独占实施许可,专利许可年费为8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并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害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负责向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经调查,其发现刘道翔壹度便利店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刘道翔壹度便利店辩称,1.此类打火机的外观均是由机壳、砂轮架、风罩组成,设计空间很小,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即使存在较小区别都会对视觉效果产生很大影响,很容易被观察到,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3.在类似案件处理中,有的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即使侵权成立,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诺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5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物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证明刘道翔壹度便利店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诺曼公司以往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因侵权行为而降价受到的损失;
证据5.合理费用票据,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250元、差旅费100元。
刘道翔壹度便利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于2014年签订,于2017年备案,其有理由认为是2017年签订的合同,且许可费用无缴费凭据;
对证据4中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异议,山东的公证处至合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需出具公证处业务领域资质证明,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处应在核定执业领域内办理业务;
证据4中的4703-470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降价通知系单方形成,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刘道翔壹度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诺曼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刘道翔壹度便利店认可,予以采信;
证据2、3、4中经公证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4中的降价通知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且影响产品价格的因素很多,不能证明产品降价是被诉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不予采信;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确系为本案支出,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刘道翔壹度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封存完好后,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拆封,取出打火机一个。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了比对。
诺曼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设计2的特征,其认为: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间为圆形突出砂轮头,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与砂轮头相吻合,风罩左边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上另有一方形凹槽,风罩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下部为机身,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从左到右分别为按键、砂轮头、风罩,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上设有定位扣、方形凹槽及弧形凹槽,下部为机身;
2.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上部可见按键、两侧带耳朵的砂轮组件,下部为机身,而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上部也由按键及两侧带耳朵的砂轮组件构成,下部为机身;
3.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上部可见砂轮头突出部分,风罩两侧有弧形凹槽,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出气量的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可见砂轮组件,风罩两侧同样有弧形凹槽,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火焰大小的装置;
4.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左侧为有竖条纹的按键,中间为砂轮架、砂轮两侧耳朵分别有方形槽口,右侧为出气口,而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为有竖条纹的按键,中部为砂轮、砂轮两侧耳朵分别有一方形槽口,左侧为出气口;
5.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左侧为充气孔,中间有封闭环状弧形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左侧为充气孔,中部也有封闭环状弧形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且除机身覆盖彩色花纹图案外,其余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完全相同,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刘道翔壹度便利店认为: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下半部分是卡通花纹图案,卡通花纹图案是其设计要点,而涉案专利主视图同一位置没有花纹图案,涉案专利上部的红色连接耳外侧是同心圆,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是风车轮形状,视觉效果不同,涉案专利风罩两侧各有一长方形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为“牙痕”状凹槽;
2.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风罩有一凸起的长方形,其上有凹陷形成的“X”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同一部位是平的,没有上述设计;
3.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风罩出火口呈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位是方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43027××××.4,据专利证书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8万元/年,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在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9年6月15日,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纺织路淮北矿业西区(南门)对面一悬挂“壹度便利”招牌的商铺处,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3元购买了标有“壹质选”标识的砂轮打火机1个。
所购打火机(编号:15-18宿州壹度便利)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处于2019年6月19日对上处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19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26张。
刘道翔壹度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5月16日,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水果蔬菜、文体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道翔壹度便利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且刘道翔壹度便利店在庭审中已认可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经营场所,故可以据此认定刘道翔壹度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分为上下两部,下部为常规长方形的机身,据立体图显示,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间为圆形突出砂轮头、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左边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上另有一方形凹槽、风罩右上角有弧形凹槽、风罩侧边有一长方形凸起(上有凹陷形成的“X”图案)。
本院认为,因打火机产品上设计的按键、风罩、砂轮头、定位扣等属于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为便于使用,这些技术功能在打火机类产品的设计中的位置和形状基本雷同,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重点比对其余非功能性设计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非功能性设计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上部的红色连接耳外侧是同心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是风车轮状设计;
2.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风罩侧面有一长方形凸起,且该长方形凸起上有一凹陷形成的“X”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位无此设计特征;
3.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的风罩出火口呈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位是方圆形。
本院认为,由于打火机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以上区别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