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1民终4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明珠家园3号一楼1291商铺。
经营者:李金敏,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2.改判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9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因工作人员疏忽将签订时间打印错误,一审中沈阳北星公司提交了许可合同、权利人的情况说明及说明现场录像光盘,能够证明权利人授权沈阳北星公司的真实意思,在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没有足以反驳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而且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擅自将沈阳北星公司曾拥有独占许可权的专利号使用在对外宣传、推广材料中,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装饰、装潢上使用与沈阳北星公司相似的标识及相同的装饰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以沈阳北星公司的案涉专利独占许可期限已到,且专利权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为由,认定沈阳北星公司主张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存在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依据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已经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正。
一审法院仅以此瑕疵驳回诉讼请求,加重了沈阳北星公司的举证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阳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停止侵犯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立即停止侵犯沈阳北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
3.判令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5.判令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109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郭连芳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9月28日对“漫画(系列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9月28日对“北星脊柱梳理床相关内容简介”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9月28日对“梳理床及配件(系列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于2017年2月28日对“北星脊柱梳理(对联)”进行作品登记。
沈阳北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
2014年8月15日,辽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星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使用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沈阳北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氧脊椎被动运动理疗器”(专利号:ZL20042001××××.X),合同到期未续签。
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系2016年8月9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
2017年7月17日,沈阳北星公司委托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对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火星街明珠家园3号一楼1291号商铺“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内照相取证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进行公证。
沈阳北星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撤回对李金敏的起诉,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并告知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沈阳北星公司主张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审查,案外人郭连芳与沈阳北星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该合同,但沈阳北星公司系2014年8月14日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该合同签订不符合时间逻辑;
沈阳北星公司主张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侵犯其著作权,提交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签订时间早于部分作品取得登记号的时间,亦不符合逻辑。
沈阳北星公司抗辩上述证据时间书写系笔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且上述三份证据中仅有郭连芳的私人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认捺印系案外人郭连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沈阳北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沈阳北星公司提交了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认为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宣传册中包含其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专利构成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经审查专利独占许可期限已到期,且实用新型的权利保护期间为十年,案涉专利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沈阳北星公司就此主张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依据。
沈阳北星公司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沈阳北星公司提交了企业工商信息三份,商标权转让信息一份,公证书三份,证明郭连芳系吉林、辽宁、沈阳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阳北星公司经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及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现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沈阳北星公司,沈阳北星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郭连芳于2016年5月2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脊柱梳理(书法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8月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脊柱梳理(宣传册)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9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对北星脊柱梳理床相关内容简介、梳理床及配件(系列作品)、漫画(系列作品)进行作品登记。
后郭连芳将上述作品著作权授权沈阳北星公司使用并授权沈阳北星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辽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将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沈阳北星公司独占使用。
2018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变更为沈阳北星公司。
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于2018年2月5日核准注销。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并未涉及商标权权属,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商标权权属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签署时间及授权许可期限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但不能据此否认以上许可合同的效力。
因商标权、著作权许可系一种单方的授权行为,沈阳北星公司提供的公证声明、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均认可沈阳北星公司对涉案商标及著作权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事实,许可合同只是进一步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双方的地位,沈阳北星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及作品的相关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沈阳北星公司主体不适格错误。
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沈阳北星公司主体不适格情形下驳回其诉讼请求亦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沈阳北星公司主张七里河区增健脊柱调理店在店面门头及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在店内悬挂宣传画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著作权,以上诉讼主张系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侵害不同的权利提出,诉讼标的各不相同,是相互独立的诉,沈阳北星公司应就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退还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