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戚茶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爱蕙,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百乐,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二丁目6番21号。
法定代表人:渡边广基,该会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爱国。
上诉人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梅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尔公司)、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百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柳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梅公司、娇尔公司、中信线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橡皮本身外观设计大同小异,且涉案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存在诸多区别,不构成与被上诉人专利的近似。
二、即使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构成了侵权,一审法院也未依照法定因素考量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以致上诉人承担了明显过重的赔偿义务。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费用畸高,且存在关联案件重复主张的情况。
株式会社百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适当,被上诉人并未在关联案件中重复主张合理费用。
株式会社百乐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夏梅可擦笔配套橡皮(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夏梅公司、娇尔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4.判令三被告全部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
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及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外观设计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娇尔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夏梅公司、娇尔公司已经删除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故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夏梅公司、娇尔公司、中信线业公司一审中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并非完全一样,橡皮与橡皮之间会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能以这种相似性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
2.夏梅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娇尔公司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行为;
中信线业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3.网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已下架,广告宣传材料也不存在了;
4.原告以笔芯数量推算橡皮没有根据,客户购买可擦笔不一定购买橡皮,并且橡皮生产数量、购买价格均较低,所以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5.原告主张18万元的合理费用畸高,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发票佐证。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笔迹颜色的改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申请日为2012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授权外观设计由外壳和擦拭部分构成,正面投影为长方形,其内具有跑道形窗,截面为椭圆形,外壳侧面有开口,可以从内伸出擦拭部分。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是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5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固定电话拨打号码为“021-XXXXXXXX”的电话进行通话,总机接通后,有以下提示音:“您好,欢迎光临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分机接通后,对方提到公司是做可擦笔的,娇尔公司和夏梅公司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娇尔公司也用夏梅的牌子,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达路XXX号。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416号公证书。
2016年1月6日,登录被告娇尔公司的官方网站(www.wenkongpen.com),首页顶部显示“”标识及“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021-XXXXXXXX”字样;
“产品中心”栏目中有“X1-橡皮”展示,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网站还介绍了娇尔公司概况,其中提到娇尔公司是一家集生产、研发、销售和国际贸易于一体的国内大型专业制造公司;
“招商加盟”栏目中的加盟热线为“021-XXXXXXXX”。
登录被告夏梅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网店,网店顶部标注了“夏梅文具”字样及“”标识。
网店中有名称为“学习用品文具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卡通创意可擦笔橡皮”的产品,价格“¥1.25-1.80”,“成交131笔”,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公司介绍”中提到“上海夏梅文具……是一家集生产、研发、销售和国际贸易于一体的国内大型专业制造公司。
登录www.tmvan.com网站查得“”、“”、“”三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均为被告中信线业公司。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1号公证书。
2016年1月12日,登录淘宝网,搜索“夏梅橡皮”,结果页面显示“共87件宝贝”,包括“¥3.00人气:135夏梅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温控可擦笔橡皮学生韩创意文具宝丽办公专营店”、“¥3.60人气:32夏梅学习用品文具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卡通创意可擦笔橡皮华冠办公用品专营店”、“¥2.50人气:30正品包邮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创意可擦笔橡皮X-8809夏梅壹加壹办公”、“¥3.50人气:27夏梅学生可擦笔摩擦橡皮温控可擦橡皮摩磨易擦橡皮荟旗办公用品专营店”、“¥3.80人气:24正品夏梅学生可擦笔摩擦橡皮温控可擦专用橡皮摩磨易擦橡皮致创办公专营店”等。
登录天猫网的东丽办公专营店,该网店亦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网店页面中显示,“累计评价1123月成交记录370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5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三被告确认天猫网及淘宝网上有其他商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月15日,登录1688网上的被告夏梅公司的店铺,“供应产品”栏中有“内贸批发笔”、“外贸批发裸杆笔”、“橡皮”等字样。
搜索“8806”并在结果页面点击“橡皮”后,显示“¥1.10学习用品文具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卡通创…成交133笔”,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点击上述信息后,结果页面显示“学习用品文具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卡通创意可擦笔橡皮”的相关信息及交易界面,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交易信息中显示,“价格¥1.80起批量5-19个¥1.25起批量20-119个¥1.10起批量≥120个”、“颜色红色1.80元8735个可售黄色1.80元9066个可售蓝色1.80元8849个可售”、“成交/评价2365个成交108条评价”等信息;
“详细信息”中显示,“品牌夏梅”、“用途专用可擦橡皮”、“加工定制是”等信息。
店铺网页上部位置有“”标识及“夏梅文具”、“夏梅中性温控可擦笔厂家直销国际环保认证产品”字样,店铺中还附有“厂房照片”,照片显示厂房招牌文字为“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
“企业在线”框内有“您好,欢迎新老客户咨询洽谈洪锦超经理”字样。
“联系方式”中载明洪锦超的移动电话为XXXXXXXXXXX。
登录1688网上的被告娇尔公司的店铺,店铺网页上部位置有“”标识及“夏梅文具”、“夏梅中性温控可擦笔厂家直销国际环保认证产品”字样。
“供应产品”栏目中有价格为1.00元的名称为“学习用品文具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卡通创…”的被诉侵权产品。
“企业在线”框内有“您好,欢迎新老客户咨询洽谈洪锦超经理”字样。
“联系方式”中载明洪锦超的移动电话为XXXXXXXXXXX。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79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6日,登录1688网上的被告夏梅公司的店铺,名称为“学习用品文具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卡通创意可擦笔橡皮”的交易信息显示,“价格¥1.80起批量5-19个¥1.25起批量20-119个¥1.10起批量≥120个”、“颜色红色1.80元8752个可售黄色1.80元9083个可售蓝色1.80元8866个可售”、“成交/评价1335个成交115条评价”等信息,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详细信息”中显示,“品牌夏梅”、“用途专用可擦橡皮”、“加工定制是”等信息。
登录1688网上的被告娇尔公司的店铺,名称为“学习用品文具磨磨擦可擦性水笔专用橡皮擦卡通创意可擦笔橡皮”的交易信息显示,“价格¥1.50起批量5-19个¥1.25批量20-119个¥1.00起批量≥120个”、“颜色红色1.50元9230个可售黄色1.50元2828个可售蓝色1.50元9012个可售”、“成交/评价6966个成交5条评价”等信息,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详细信息”中显示,“品牌夏梅”、“用途专用可擦橡皮”、“加工定制是”等信息。
申请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分别在上述夏梅公司网店及娇尔公司网店中购买了三种颜色的上述产品若干,并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娇尔公司45元,夏梅公司45元。
2016年3月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收取了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一个。
包装箱上有“”标识,夏梅二字分列该标识左右,包装箱上还有“高级绣花线”、“杭州临安中信线业有限公司”字样;
运单号为XXXXXXXXXXXX,运单上的寄件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达路XXX号2号楼1层”。
同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登录其在1688网的个人会员账户,近三个月订单显示,2016年2月26日在夏梅公司和娇尔公司网店订购的货品分别形成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两批订单,该两批订单最终形成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统一物流单,一同发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01、4467、4597号公证书。
2016年3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达路XXX号2号楼一层,该楼大门上方招牌为“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右侧墙面悬挂招牌为“夏梅线业”字样。
申请人的代理人与销售人员洪锦超进行洽谈并取得可擦笔样品、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报价单一张、测试报告两本。
名片上印有洪锦超及娇尔公司名称;
宣传册封面及封底均印有娇尔公司名称,宣传册中有关于娇尔公司的企业介绍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颜色、包装方式的简要介绍。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与洪锦超的对话部分内容如下:代理人(以下对话中简称代):这夏梅是你们的牌子还是怎么着?
洪锦超(以下对话中简称洪):我们的牌子。
代:是你们公司,娇尔公司的品牌,是吗?
洪:娇尔公司的品牌叫夏梅。
代:我看网上还有一个那什么夏梅公司?
洪:夏梅公司的话,我父亲从前在这边是做线的,他那个线叫夏梅。
然后,那个刚刚做笔的时候,做品牌的时候……他就选择叫夏梅,也就是顺着以前的这个牌子取的。
代:也就是说您父亲的品牌,是吧?
洪:对,我父亲的品牌。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77号公证书。
2016年3月9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石铺村及昌化镇平康路制线厂与洪忠贤进行洽谈,双方对话部分内容如下,代理人(以下对话中简称代):这边是您自己的厂子是吧?
洪忠贤(以下对话中简称洪父):这个是我自己的厂……我这里生产,在上海再销售,线也在上海销售。
代:那个昨儿我们跟那个洪经理聊,就是他说夏梅是咱们自己的牌子是吧?
洪父:是我们自己的牌子啊,夏梅,包括买我的绣花线,我也是夏梅……这个可擦笔,我也申请了一个夏梅。
所以说我这个牌子是,我这个文具也是夏梅,绣花线也是夏梅。
代:昨儿我们看那个您儿子那块公司是一个是娇尔一个是夏梅,是吧?
那等于说咱们这三家公司都是一回事?
洪父:都是我的。
……洪父:你像这个,这个是橡皮,把包装出来。
代:这橡皮,这橡皮你们是怎么做的啊?
……这么硬。
是天冷怎么的,好硬啊?
洪父:哦,橡皮是这样的,它这个是不会磨损的。
……代:拿张名片吧?
洪父:我没有名片的,不要紧,反正我姓洪,联系我好了。
代:联系您儿子?
洪父:有什么事,有订货什么的,直接跟上海的娇尔,那个我儿子联系好了。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78号公证书。
2016年6月1日,登录被告娇尔公司官方网站(www.wenkongpen.com),其“产品中心”栏下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尺寸、颜色等相关文字介绍。
登录1688网的被告夏梅公司的店铺,仍能搜索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可加入进货单进行购买。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373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小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及“可擦笔专用橡皮”字样。
独立包装袋上标注有“”标识及“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温控可擦笔专用橡皮”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标有“”标识及“XIAMEI”等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由外壳和擦拭部分构成,整体轮廓为长方形,其内具有长边中间内凸的跑道形窗,截面为椭圆形,侧面有开口,可以从内伸出擦拭部分。
经一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外壳、擦拭部分组成。
两者正面投影均为长方形,外壳一面均有较大开口,侧面有开口,擦拭部分均可以从侧面开口伸出,截面均为椭圆形。
区别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外壳的跑道形窗的两条长边为直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向跑道内部凸出的弧线形;
涉案专利外壳边缘有坡度,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坡度;
涉案专利外壳内部没有滑槽,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内部有三道滑槽。
一审另查明,被告夏梅公司于2006年1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俞乔洪、郑机灵。
经营范围包括绣花线、服装铺料、轻纺原料(除棉花)、办公用品的销售。
被告娇尔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石志强、洪忠贤。
经营范围包括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玩具、纺织品的批发、零售,木制品、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的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中信线业公司于2002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洪忠贤、陈桂红。
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线。
《中国统计年鉴2015》记载,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的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为6.50%。
天猫网上的pilot官方专卖店销售的“日本pilot百乐可擦笔橡皮/磨磨擦专用橡皮擦ELF-10可擦笔专用”的促销价为9.75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8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1,797元、调查取证费11,879元、法律服务费及代理费133,692元、差旅费15,457.40元,以上费用中超过18万元的部分不再主张。
其中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其他费用则提供了账单、付款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笔迹颜色的改变器”的外观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可擦笔专用橡皮,系相同种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轮廓形状、侧面开口形状、截面形状、跑道形窗的基本形状、位置及其相对于外壳整体的大小比例等均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这些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跑道形窗的长边存在弧线形与直线形的差异,但在跑道形窗的基本形状、位置及其相对于外壳整体的大小比例等因素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
至于外壳边缘坡度的差异,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小差异;
外壳内部滑槽的差异,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不构成近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三被告应当承担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他人专利产品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娇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陈述,娇尔公司与夏梅公司是一家公司两块牌子,娇尔公司也用夏梅的牌子。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达路XXX号2号楼一层既有“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也有“夏梅线业”字样的招牌。
娇尔公司、中信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即洪忠贤;
夏梅公司及娇尔公司网店中记载的销售人员均为洪锦超,且洪锦超为洪忠贤之子,洪忠贤在公证录音中表示夏梅公司、娇尔公司、中信线业公司都是他的。
其次,夏梅公司、娇尔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网店以及娇尔公司官网均以不同方式多次表明其为生产厂家,并标有“”标识,夏梅公司、娇尔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网店还标有显著的“夏梅文具”标识。
该些标识与中信线业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
洪锦超在公证录音中表示夏梅、娇尔两公司均可使用其父亲的夏梅品牌。
再次,原告分别于夏梅公司、娇尔公司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同一物流公司发货,并用同一运单号,快递包装箱上标注中信线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有“”标识。
4.被诉侵权产品小包装盒上标有“”标识及“可擦笔专用橡皮”字样;
独立包装袋上标有“”标识及“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标有“”标识及“XIAMEI”等字样。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夏梅公司、娇尔公司及中信线业公司在产品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系混同经营,三家公司共同承担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他人专利产品的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法律责任。
一审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夏梅公司、娇尔公司已经删除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故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图纸、模具和专用加工设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确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梅公司、娇尔公司及中信线业公司应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百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娇尔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25万元。
至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确系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产生,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因除公证费外的其他费用原告均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差旅费及调查取证相关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案件复杂程度等酌情支持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夏梅公司、娇尔公司、中信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百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夏梅公司、娇尔公司、中信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百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3万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百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百乐负担2,728元,被告夏梅公司、娇尔公司、中信线业公司负担7,8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失当;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费用是否畸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包括涉案专利外壳的跑道形窗的两条长边为直线,被诉侵权产品为向跑道内部凸出的弧线形;
涉案专利外壳边缘有坡度,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专利外壳内部无滑槽,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内部有三道滑槽。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即应根据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予以综合判断。
同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对外观设计比对的判断更具影响。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详见附图),二者除三上诉人所主张之差异外均相同。
而对该些差异,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相应阐释并不再赘述,即其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较小,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对三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失当三上诉人认为其注册规模较小或成立、经营时间较短,且被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廉,又非其主营业务,三上诉人几乎没有盈利,且均没有能力在大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专利造成一审判赔金额规模的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就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之损失以及三上诉人侵权之获利,亦无相应专利许可费用标准可资参照,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产品性质、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侵权行为的规模、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本案一审赔偿数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对三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费用是否畸高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公证费、差旅费和住宿费,然经二审法庭调查,三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就公证费一项并未重复主张,且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就相关差旅费、住宿费亦未重复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律师工作量、差旅费及调查取证相关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案件复杂程度等酌情确定本案包含上述相关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对三上诉人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