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76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李台镇华多达购物中心,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李台镇商业街路东。
经营者:郑庆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敏系阳谷县李台镇华多达购物中心负责人。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阳谷县李台镇华多达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多达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被告华多达购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被告在其经营的香梨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多达购物中心答辩如下:应该找生产厂家,原告诉求数额太高。
库尔勒香梨协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库市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拟证明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证据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0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31号公证书及库尔勒香梨协会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证明,拟证明“”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以及申请公证等;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1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库尔勒香梨”商标的具体情况及支付费用10.9元。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华多达购物中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至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是现场取证,有可能不是被告销售的。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除证据6外均系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6虽为打印件,被告对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陈述、被告华多达购物中心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中华商标协会认定为2009年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商标。
使用“”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还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
经公证,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从北京“大森林水果店”购买了标有“”商标的梨一箱。
2019年1月1日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随同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李××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华多达购物中心”,营业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阳谷县李台镇华多达购物中心,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散装梨(支付10.9元)一袋及其他商品,梨的包装纸标贴上展示有“库尔勒香梨”等信息,公证处对散装梨进行了清空处理并予以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包装纸若干,包装纸上贴有一个红色的标签,标签上分行标有“库尔勒”“香梨”。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香梨包装袋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标识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第一个字读音相同,只有繁简区别,其他四字读音相同、字体略微不同。
另查明,华多达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庆亮,注册日期2017年8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他人使用该商标,有权禁止他人在香梨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了从被告华多达购物中心处购买贴有被控侵权标识的香梨的公证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华多达购物中心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且无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多达购物中心销售了贴有被控侵权标识的香梨。
根据呼叫习惯和识别作用,原告主张的商标“”中“库尔勒香梨”文字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主要作用,构成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的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香梨纸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库尔勒香梨”中“库”与原告商标“”中的“庫”读音相同,仅有繁简之分,其余四字读音相同,字体略有不同,故被控侵权标识“库尔勒香梨”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主要部分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近似且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梨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梨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等,判令被告华多达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李台镇华多达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梨;
一、被告阳谷县李台镇华多达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500元,被告阳谷县李台镇华多达购物中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