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0966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成良,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曹成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良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曹成良: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22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18年7月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开设的经营场所,以22元的价格购了标有“”、“山东郯城舒然纸品厂”等标识的卫生纸四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对外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成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7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马成、高凤捷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联丰路虞山商业街内的“磊银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进入该店,店内放有“常熟市虞山镇磊银副食品店”等字样的证照。
随后,汪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支付人民币22元购买了标有“制造商:山东郯城舒然纸品厂”字样的卫生纸四包,销售人员未出具购物票据。
上述行为结束后,汪建将其所购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7月9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7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2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4包。
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开胜纸业公司反映,经工商查询,上述卫生纸外包装上标注的“山东郯城舒然纸品厂”不存在。
另查明,常熟市虞山镇磊银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成良,登记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熟市顺益虞山商业街6幢,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杂零售等。
现该店已由经营业主曹成良注销。
再查明,开胜纸业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00元;
关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说明,约定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胜纸业公司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2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说明、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2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曹成良所经营商店购买,该店铺未开具票据,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曹成良对外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比对,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而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曹成良对外销售了侵害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曹成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曹成良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因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曹成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曹成良原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及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成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曹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18元,由被告曹成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