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776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宝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有新鞋店,经营场所郑州航空港区沃金商业广场负一楼FS-06。
经营者:聂有新。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有新鞋店(以下简称有新鞋店)(经营者聂有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新鞋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世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大(童年版)”著作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约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等更是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
华强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熊大、熊二”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
华强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专有使用华强公司名下“熊大、熊二”等的著作权,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内销售“熊大、熊二”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有新鞋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对原告盟世奇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国作登字-2014-F-00152283、国作登字-2014-F-00152285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熊大(童年版)、熊二(童年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
2016年1月8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9日,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盟世奇公司在所有毛绒类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等)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熊大(童年版)、熊二(童年版)、强子(光头强童年版)、蹦蹦、吉吉、猴头菇等)的著作权的权利;
授权时间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
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
盟世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2018年8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3530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刘某该处工作人员刘伟林随同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于2019年1月6日来到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雍州路和大寨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沃金商业广场”附近,该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
三人于2019年1月6日进入该商铺,李涛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毛绒玩具一个,微信支付人民币29元整,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及POS单一张,该商铺悬挂证照显示有“郑州航空港区有新鞋店”的字样。
李涛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该处工作人员保管。
回到该处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在封存后的物品上标注公证书编号“3530”,该处工作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连同取得的购物小票及POS单一并交由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妥善保管。
盟世奇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熊形玩偶造型,整体为棕色,外眼眶、外嘴唇、前胸为白色,其中前胸为白色倒梯形,鼻子为红色。
玩偶缝有标签,无生产厂家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熊大(童年版)美术作品构成近似。
另查明:郑州航空港区有新鞋店注册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经营范围鞋零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
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盟世奇公司提供了《熊大(童年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授权证明书》,证明其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且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有新鞋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特征、整体造型等方面与盟世奇公司主张的美术作品“熊大(童年版)”构成实质近似。
被告有新鞋店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盟世奇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盟世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有新鞋店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有新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熊大(童年版)”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盟世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有新鞋店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有新鞋店(经营者聂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熊大(童年版)”动画形象毛绒玩具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有新鞋店(经营者聂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深圳市盟世奇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