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37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邻便利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东路南魏庄西街西1幢1层101号华钻湾景2号院。
经营者:荆国通,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邻便利店(以下简称美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被告美邻便利店的经营者荆国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袜子。
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带有“浪莎”商标标识的袜子,经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美邻便利店辩称:1.其并不知道卖的是侵权产品,从产品的外观很难辨别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而且其也从来没有因销售该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部门处罚;
2.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8月,取证时并未告知其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及时制止;
3.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已经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天天针织商行的营业执照、进货凭证、聊天记录、录音录像,天天针织商行也认可产品系从该处采购,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14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734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3月13日止,2002年4月24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浪莎公司,2010年1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止。
2013年4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浪莎公司委托闫帅帅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6日,黄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闫帅帅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耿庄南路与紫辰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北门头标记显示为“美邻连锁便利店国通批发部”的商铺(该商铺悬挂证照显示有“郑州市管城区美邻便利店”字样)。
闫帅帅在该商铺用支付宝支付24元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浪莎”字样的丝袜两包,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分别标记为“2-1”和“2-2”。
公证人员对商铺门头、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将标记为“2-1”的一包丝袜交给闫帅帅以备鉴定使用,将剩余的物品封存并拍照后交由闫帅帅保管。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4076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反映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浪莎公司对公证购买的产品从吊牌、商标标识、图案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果为:经鉴定,与公司正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产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丝袜一包,包装正面及反面均显示有“浪莎”组合标识,其中“浪莎”文字与“Langsha”字母为上下排列。
该产品包装背面显示制造商为浪莎公司。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浪莎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前者包装印刷人物模糊、色泽偏白,后者印刷清晰,色泽鲜艳;
前者挂钩上缺少“浪莎”字样;
前者背面防伪标识印刷不清,通过放大镜看防伪花纹为点状,后者防伪标识印刷清晰,通过放大镜看防伪花纹为规则的网格状。
另查明,美邻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7年11月13日,经营者荆国通,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洗涤用品、化妆品、日用品、卷烟。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依法获得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的袜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制造商信息也标注为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对比,两者外包装的印制及防伪标识均不同,原告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进货单复印件不显示销售单位印章及签字,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对方身份信息,提交的录像视频及照片无法反映其购买产品的全过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郑州市二七区天天针织商行合法取得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邻便利店(经营者荆国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邻便利店(经营者荆国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美邻便利店(经营者荆国通)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