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491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李礼。
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慧。
委托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虞治华。
被告:潘子斌,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富顺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汨罗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超市)、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堂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商公司)、潘子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作出(2016)粤0111民初1381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名仁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终1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名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梦,潘子斌及其与欧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恒超市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香奈儿”“COCO”“邂逅”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或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根据原告的投诉,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股于2015年11月23日针对袁某某位于汨罗市建设中路专柜进行执法检查,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18批次,其中包括各类化妆品共计18盒(支/瓶)。
相关行政查处现场信息以及其他信息显示,天恒超市故意为袁某某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名仁堂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生产商,欧商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委托方和经销商,共同从事了涉案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查扣的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显示,涉案化妆品原产国为法国,亚太总经销商名称为“法国香奈儿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和“法国香奈儿(香港)国际管理公司”;
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委托方为“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法国XXXXXXX实业集团公司”是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为从事侵权行为和商业营销便利而设立的空壳公司,且已经由原告向香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针对其提出名称投诉的异议后,已被迫于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国XXXXXXX实业集团公司”及其对应的英文名称均已不存在。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已经实际发生变更,且目标化妆品并非在国外生产和进口而实际上是由名仁堂公司按照中国国内化妆品生产标准生产,欧商公司亦不能提供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和相关质检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产品上的标签说明、商业标识和相关市场信息均属于虚假信息,系两被告针对其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鉴于欧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在国内以加盟经营香奈儿N8品牌为幌子,并在中国国内多个省份发展商场专柜和美容会所等终端加盟商,并共同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化妆品行业会极大危害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情节特别恶劣,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致使其品牌美誉度有可能极大降低,原告已经通过工商查处程序对其予以多次行政打击,法院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恒超市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名仁堂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司与欧商公司及潘子斌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事实上是欧商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冒用了我方的名义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打上了我方公司的名称,我方对此完全不知情,主观上我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一、涉案产品非我司生产,我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1、在单品包装盒上标着除了“厂名:名仁堂公司分装”外,还有条形码,但我方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392874,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伪造的不存在的条形码,是实际生产者进行胡乱编制而成。
2、根据原告的证据,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到四款产品的备案信息。
第一,与本案无关,其备案的四款产品并非涉案侵权产品,即使备案的产品名称与清单上的名称一致,也不能根据商品名称相同就认定清单上的产品为我方生产,商标侵权要以侵权实物为载体。
且所有的涉案商品包装上的经销商均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且包装上均无“广州市欧商进口有限公司”字样出现,而我方备案的均有欧商公司字样。
第二,凡在我国境内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该进行产品备案,而涉案产品并没有进行备案,说明我方并无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
第三,我方的四款产品的备案是欧商公司自己进行上传产品包装盒进行网上备案的,根据上述通告规定网上备案只需要产品配方和产品销售包装上传照片即可,备案并不代表实际生产,我方与欧商公司并无实际的委托生产加工关系。
二、原告维权方式并不符合正常逻辑。
原告的诉讼给我方带来极大的诉讼累赘,严重影响到企业正常经营。
三、涉案商品都是欧商公司冒用我方公司名义的行为。
我司对欧商公司冒用我司名义已经向贵院提出了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欧商公司并提供了“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证明涉案产品上的包装盒上印有我司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其未经过我司同意的单方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不正当行为。
四、我司举报了真正的侵权商品生产者。
我司2018年6月21日查明到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无厂名小作坊,当事人是陈某某,我司随后进行工商投诉并随着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镩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并查封了部分冒用我司厂名的涉案产品。
通过现场查封的产品“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的包装盒来看,除了明确标示“被委托方:名仁堂公司”之外,还一直延续使用了本案涉案产品的信息,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陈某某假冒我厂名等信息。
另外查封产品上显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信息即是欧商公司、潘子斌的关联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香港公司,且产品的商标“N8”、装潢设计都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完全一样,说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欧商公司和“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子斌所授权委托陈某某进行小作坊生产,同时冒用我方厂名等相关信息掩盖其非法行为,混淆事实真相,对我方造成极大的伤害。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侵权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就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较高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名仁堂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我司制造的行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厂家名仁堂公司分装推断名仁堂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这一推定过程不具备高度盖然性,因为名仁堂公司的厂名、地址等信息是公开的,通过网络能够获知的信息,存在名仁堂厂名被他人冒用的情形,因此并不能完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名仁堂公司所生产的事实。
要我方证明自己没有生产根本是无从证明的,但我方积极努力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了该事实存在诸多疑点,真伪不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名仁堂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欧商公司和潘子斌共同辩称:一、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欧商公司和潘子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利人是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其许可欧商公司在大陆使用其名下的注册商标,随后,潘子斌以N?8在国内注册了商标,并就N?8产品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
涉案产品的商标在香港和国内均有注册,非侵犯他人的商标,我国商标保护法律完善,国家法律已经赋予了权利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如果权利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N?8注册商标无效。
但是至起诉日原告未能申请N?8商标无效。
证明了欧商公司对N?8商标的使用是合法的。
二、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依照香港法律设立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
原告认为其是恶意注册,理由牵强附会,欧商公司依法取得N?8商标与原告的香奈儿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N?8包装严格按照潘子斌所申请的外观专利进行,涉案部分产品的包装出现香奈儿英文字样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组成部分,英文字样在本案中没有单独也没有在突出位置使用。
根据认定商标相同或相似原则要对涉案产品的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故涉案产品主要部分均为N?8而非其他标志。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状中都未能明确具体在哪个产品中使用了哪个商标,具体是如何使用的。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仅查扣产品中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和奢华精萃鲜活营养精华乳标注委托方为欧商公司,欧商公司于2014年9月份才成立。
涉案产品查扣产品清单没有明确产品的生产日期。
查扣产品早于欧商公司的成立日期,该产品也非欧商公司生产,涉案商场展柜广告装潢的设置均为销售者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欧商公司同意。
涉案产品是销售者在当地的代理商进购的,涉案专柜没有加盟欧商公司。
欧商公司不知晓涉案专柜的设立,更不知商场和专柜所作的广告宣传和装潢。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欧商公司及潘子斌认为主张过高,且没有事实根据。
我国商标法规定,赔偿数额标准之一,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
其中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生产或销售的数量,其产品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及侵权者的主观性等。
涉案产品数量、销售数量都极少,至工商局查处日,涉案产品还处于试生产试销售阶段,绝大部分产品是刚刚通过备案。
欧商公司没有进行大批量的生产,仅生产了涉案的该批次产品,且产品也刚上市,没有被广大消费知晓,销量也不大,本案有可能误导消费者误认的是商场装潢及销售者的个人销售行为。
欧商公司没有与销售者就涉案的装潢、宣传行为和商场及销售者达成合意。
五、潘子斌个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案发时潘子斌为欧商公司的股东。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行为应当独立股东个人的行为,潘子斌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潘子斌注册了N?8商标后,对其进行使用,属于对权利的合法使用。
原告现认为欧商公司和潘子斌的使用权利、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以及潘子斌曾为欧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申请追加潘子斌为本案被告,经审核,香奈儿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潘子斌为本案被告。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第4379537号“香奈儿”和第150743号“COC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香奈儿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的权利为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322421号“香奈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203235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185659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401500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均裁定上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0898622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665063号“夏奈儿D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247267号“夏那儿CHANELAU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734054号“婵娥勒CHANE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554888号“香奈儿C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均决定对上述商标不予注册。
2015年11月23日,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袁某某位于汨罗市的经营场所内的店铺,涉嫌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查扣涉嫌侵权产品共计18批次,包括标有“COCO”字样的N.8性香原液、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N.8性香原液、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奢华精萃弹性紧实眼霜、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抗衰青春修复霜、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GPS导航超强储水霜、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水循环缩水嫩肤霜、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祛皱眼部精华液、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提升紧致还幼凝露、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保加利亚玫瑰纯露、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奢华精萃弹力活肤精华乳、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奢华精萃鲜活营养精华乳、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活肤24小时薰衣草纯露、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靓白水嫩防晒乳、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字样紧颜养护明眸眼贴膜、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奢华精萃抗敏褪红净肤冰膜、标有“chanel”字样香奈儿奢华丝质柔滑洗颜乳。
经本院向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部分查扣产品照片显示:N.8性香原液[COCO]产品的外包装盒背面上方标注有“委托方:广州市欧商进口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香奈儿N.8性香原液[5号]、奢华精萃紧颜养护明眸眼贴膜产品的外包装盒背面标注有“经销商名称及地址: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授权”“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的字样。
香奈儿公司提交了位于天恒超市经营场所内的涉案专柜的照片,显示涉案专柜的正前方和上方均标注有“CHANEL”“N.8”标识,宣传海报和宣传单上显示有“香奈儿”字样。
名仁堂公司认为上述18个批次的侵权商品均不是名仁堂公司所生产,不能仅通过外包装上写有名仁堂公司的字样就认定是名仁堂公司所生产。
欧商公司和潘子斌认为查扣清单中仅有两个产品显示委托方的信息,查扣清单的香水非欧商公司所生产备案,查扣图片不能和清单一一对应。
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显示,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的生产企业为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的生产企业为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的生产企业为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的生产企业为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
上述备案均显示2017年1月5日已注销。
上述备案信息均显示名仁堂公司为欧商公司“N8”系列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
上述产品条形码中显示的厂商识别码为9706000,备案图片的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注N.8BULGARIANROSEOIL,正面底部显示有“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外包装底部显示委托方为欧商公司、受委托方为名仁堂公司,外包装背面显示有“FranceChanelNo.8HongK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ofHongKongBusinessRegistation”。
经庭审质证,名仁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都并非名仁堂公司所备案的产品,涉案产品上的条形码并非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条形码且备案并不代表有实际生产。
欧商公司和潘子斌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香奈儿公司为证实欧商公司自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委托生产、销售的,还提交了北京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记载其受欧商公司委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其中显示“由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XXX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关产品……”字样。
经庭审质证,名仁堂公司表示该《法律意见书》只是欧商公司在工商查处阶段根据现有被查处到的产品外包装上带有名仁堂公司的字样所作的陈述,其属于正常的逻辑的陈述。
在案件发生之时欧商公司已经明确的承认其是冒用了名仁堂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生产,因此也可以推翻该法律意见书当中的陈述。
欧商公司、潘子斌认为该法律意见书是案外人周X提供的,仅仅是针对工商局的行政查处的答辩意见,意在表达案外人周X没有从事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其所有的包装使用都是根据商标专利证书或者外观专利证书来使用。
欧商公司、潘子斌当时出具该份法律意见书仅提供了一份,在本案中并没有向工商局提供法律意见书。
在本院受理的(2016)粤0111民初13814号案件中,欧商公司在该案的庭审中确认该《法律意见书》是其出具的。
欧商公司确认广州市XXX化妆品有限公司只生产了彩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是名仁堂公司所生产,名仁堂公司只是提供了少量原材料,因为当时名仁堂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过少,不同意,故其找了一个小厂家生产,因为原材料是名仁堂处购买的,所以用的是名仁堂公司的名称,该小厂家没有营业执照,现在也无法找到,其生产的产品是按照其外观设计专利所生产的。
香奈儿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表现分别为:1、天恒超市作为涉案店铺的专柜的场所提供者,没有审核袁某某的关香奈儿英文的授权或者是权利凭证,在案涉的商场开办专柜,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2、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名仁堂公司是实际生产商,欧商公司是委托加工方;
具体表现为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厂商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FrenchChanelNo.8HongK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构成商标侵权。
香奈儿公司认为若名仁堂公司并未生产全部被控侵权商品,但对其同意备案的商品应为名仁堂公司所生产,香奈儿公司主张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服务及非贸易项目外汇业务结汇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其在本案中对名仁堂公司和欧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涉案侵权行为。
名仁堂公司为证实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和2014年9月29日,与法国XXXXXXX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半成品原料销售协议》以及相应的货款《收据》、出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仅销售半成品原料。
2、与潘子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潘子斌承认冒用了名仁堂公司的企业名称。
3、2018年1月10日,欧商公司向名仁堂公司出具《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承认欧商公司于2012年5月以香港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以被告欧商公司名义从名仁堂公司购买了半成品原材料,后用N8商标在生产相关系列产品时,使用产品包装上打上了“被委托人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提供产品去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测并获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编号有6个,因涉案商品都是在未经被告名仁堂公司同意使用了其公司厂名厂址,导致名仁堂公司牵涉诉讼。
欧商公司并承诺不会再使用名仁堂公司名义,郑重承诺停止侵害名仁堂公司的名誉权,如若需要,愿意赔礼道歉。
4、(2017)粤0111民初15671号案件及民事裁定书,显示名仁堂公司起诉欧商公司侵犯其名誉权;
5、名仁堂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其厂商识别代码为69392874;
6、名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家与微信名为“花都飞哥”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市花都区视频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及现场执法拍摄照片。
经庭审质证,香奈儿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欧商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又查:法国XXXXXXX实业集团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股东之一为潘子斌,占股50%,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第303060585号“N?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
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第13836527号“N?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在内。
潘子斌是专利号ZL20143023××××.3的包装盒(N.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包装盒的主视图和俯视图上均有“N?8”标识,主视图上另有CHANELFRANCE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
欧商公司、潘子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书、授权许可,载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第303060585号“N?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并授权给欧商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及潘子斌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
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第13836527号“N?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在内。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载明潘子斌是专利号ZL20143023××××.3的包装盒(N.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包装盒的主视图和俯视图上均有“N?8”标识,主视图上另有CHANELFRANCE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
3、公司注册证明书及公司更改名称证明书,载明法国XXXXXXX实业集团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股东之一为潘子斌,占股50%,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4、欧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清税鉴证报告、2014-2017年财务账目以及质检报告的复印件(显示生产单位为名仁堂公司,申请企业为欧商公司)。
经庭审质证,香奈儿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再查:天恒超市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的零售等,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名仁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香料、香精制造等,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欧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潘子斌,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2016年12月7日,欧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潘子斌将原出资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虞治华,转让金额为500万元,转让后虞治华占公司注册资本l0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亦由潘子斌变更为虞治华,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刑侦各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交备案资料,履行备案手续。
委托生产的,由审查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向实际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对备案产品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和产品的安全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件显示申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应提交申请表、产品设计包装、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发票、合同、民事裁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备案信息、条形码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报告、账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欧商公司外观专利包装上使用的“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为化妆品、香水等,与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而上述使用将“CHANEL”作为开头使用,而并非忠实使用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的英文名称FrenchChanelNo.8HongK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结合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在国内乃至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CHANEL”标识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权。
关于天恒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关于天恒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首先,袁某某在天恒超市内开办的专柜,并无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袁某某实际是以天恒超市的名义对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
其次,天恒超市作为涉案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应对其商场内专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专柜使用的标识和销售的商品是否有权利人的授权进行审查;
再次,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在国内乃至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专柜多处使用有“CHANEL”标识,宣传海报和宣传单上使用有“香奈儿”字样,其销售的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上也使用有“CHANEL”“香奈儿”标识,天恒超市作为长期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的经营者,理应知晓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其应当对涉案专柜使用的标识或销售的商品是否有权利人的授权或合法来源进行审查。
然而,天恒超市怠于行使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开办涉案专柜,并以其名义对外销售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予以查扣,且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天恒超市此后仍有其他侵权行为发生,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天恒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名仁堂公司为生产者,欧商公司为委托加工方,潘子斌为涉案商品上标注的N?8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三被告共同生产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欧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扣清单以及现场图片所显示的产品为“N?8”系列产品,而上述N?8系列产品即为欧商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再结合欧商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停止侵害名誉承诺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查扣清单中列明的18个批次的产品均为欧商公司生产。
欧商公司称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欧商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盒和“N.8”标识均是潘子斌设计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的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N?8”标识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第303060585号“N?8”商标、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的第13836527号“N.8”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且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较高,与其享有的“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结合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香奈儿公司,或与香奈儿公司的商品均有特定联系,故对欧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名仁堂公司。
根据湖南省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相关材料无法判断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且名仁堂公司对其生产行为予以否认,在香奈儿公司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名仁堂公司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香奈儿公司主张名仁堂公司为上述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予认可。
3、对于潘子斌。
首先,潘子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第13836527号“N.8”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潘子斌为欧商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欧商公司亦是在上述期间实施对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欧商公司实施对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期间,欧商公司的行为实际是受潘子斌所控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潘子斌与欧商公司共同对香奈儿公司的商标实施了侵权行为予以采纳;
其次,潘子斌仅提交了财务账目及清税鉴证报告,而未提交欧商公司的财务账户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商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子斌应对欧商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天恒超市未经香奈儿公司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欧商公司未经香奈儿公司的许可,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要求天恒超市、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商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天恒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香奈儿公司主张各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天恒超市、欧商公司、潘子斌应分别就其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香奈儿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表现形式仅限于涉案区域即湖南省汨罗市境内,故本院仅考虑上述区域内的侵权情况确定各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天恒超市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欧商公司、潘子斌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天恒超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汨罗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5800元,被告汨罗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共同负担27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汨罗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