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
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龙丁坂2号楼。
经营者:蒋小青,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垫(蒋小青之配偶),住福建省大田县。
再审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田县龙丁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龙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亦未询问九牧公司或告知其采取书面形式审理,且超出了审理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二)龙丁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九牧公司经销商,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九牧品牌产品系正品。
(三)即使龙丁商行销售的九牧品牌产品系正品,其在店招、立柱、店内装潢上使用九牧公司的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标识,超出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构成侵权。
(四)九牧公司从未授权龙丁商行使用涉案商标,龙丁商行至多是九牧产品的普通经销商,而非品牌授权商。
二审法院以龙丁商行销售的少量九牧品牌产品系正品为由,给予其在经营场所大量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易破坏商标特许经营制度。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丁商行负担。
龙丁商行提交意见称,龙丁商行自2014年起与九牧三明营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九牧三明中心)合作销售九牧品牌产品,并自2015年起受邀加入九牧公司售后服务部,为九牧公司提供售后服务。
龙丁商行提交的销售单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九牧品牌产品来自九牧三明中心。
九牧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并未通知龙丁商行终止双方合作关系,也未收回此前向龙丁商行提供的九牧品牌产品,龙丁商行销售的九牧品牌产品系存货。
再审审查期间,龙丁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存款明细。
用以证明龙丁商行经营者蒋小青的配偶吴英垫在2014至2016年间与九牧三明中心代理商陈燕德的配偶黄阿轮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
龙丁商行主张上述资金系其向九牧三明中心支付的货款。
证据2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存款明细。
用以证明吴英垫与九牧公司在2015年11月以及2017年1月、3月、4月、6月有资金往来。
龙丁商行主张上述资金系九牧公司向其支付的售后服务费。
证据3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图片附件。
用以证明九牧公司售后系统中有吴英垫提供售后服务的记录,服务费余款尚未结清。
证据4为九牧三明中心向案外人开具的4份销售单复印件。
用以证明九牧三明中心开具的销售单均无盖章或签字。
九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资金系采购九牧品牌产品的货款,即使相关资金系采购九牧品牌产品的货款,但总体金额不大,可以证明龙丁商行并非主要经营九牧品牌产品,其在店招、立柱、店内装潢等大量使用涉案商标,超出了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龙丁商行仅是为九牧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双方并无商品经销直接合作关系。
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丁商行提交的证据1、2经查证属实,且九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吴英垫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向黄阿轮汇款67笔。
2015年11月30日,吴英垫向九牧公司转账2000元,项目为保证金。
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6日,九牧公司向吴英垫支付7笔款项,作为吴英垫为九牧公司提供售后服务的服务费。
在本院询问中,九牧公司明确其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两项:一是龙丁商行未经九牧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店内装潢等使用“九牧卫浴”“JOMOO九牧”“JOMOO”标识,店内却主要销售“KYRON启霖”商品;
二是龙丁商行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九牧品牌产品。
九牧公司陈述,九牧三明中心系九牧公司在三明地区的总代理,九牧公司的营销模式为,九牧公司与九牧三明中心直接合作,九牧三明中心与分销商直接合作。
九牧公司认可,龙丁商行在2018年之前为九牧公司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另查,九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厦证内字第486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86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
用以证明龙丁商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
第4860号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庄吉伟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鑫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来到福建省大田县标示为‘都市商城建材超市’的商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龙丁商行是否侵害九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龙丁商行是否侵害了九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龙丁商行未经九牧公司许可,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店内装潢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龙丁商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和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龙丁商行在2018年之前系九牧公司授权经销商,双方自2018年起终止合作。
第4860号公证书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距双方终止合作不到一个月,故龙丁商行关于其销售的九牧品牌产品系存货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
龙丁商行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九牧三明中心代理商陈燕德的配偶黄阿轮之间存在长期、大量资金往来,并为九牧公司提供商品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因此,龙丁商行主张其销售的九牧产品来自九牧三明中心,具有高度可能性。
九牧公司将其产品出售后,其商标权就已用尽,无权再禁止龙丁商行再次销售该产品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其次,龙丁商行销售九牧产品,其在经营场所使用九牧公司涉案商标标识,属于指明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龙丁商行并未侵害九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须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为前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此外,九牧公司有关二审法院超出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