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76号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三环路289号6号楼西9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毅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号院3号楼东2单元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
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罗桂芝,被告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3004号“PRO-X”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3930044号“PRO-X”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经续展至2026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电池瓶、电池箱、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
经过原告长期而广泛的宣传,该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2020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PRO-X”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其生产产品类别的商标,原告注册商标在尼斯分类表中属于0922,其使用的是0913,二者不属于近似商品;
其无生产厂房,仅从事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28日,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930044号“PRO-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电池瓶、电池箱、照明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二、2020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在1688平台购买了订单号为“1367902514481208079”名称为“数码相机插头适用于安东相机插头D-tap新闻灯摄像机B型插头批发”单价5元每个的商品300个,运费5元。
进入该商品主界面,显示“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营产品:摄影灯、摄影机扣板、美颜灯、主播灯厂家直销一件代发支持外贸”,下拉至产品展示,显示具有“PRO-X”标识的产品宣传图片。
进入该商品店铺首页,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下拉至详细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服务为摄像灯、电池扣板、B型插头、摄像机电池、引闪器;
是否提供加工定制为是;
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
厂房面积500平方;
月产量100000只;
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1万元-300万元;
年出口额为人民币51-100万元。
上述购买商品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YTO),运单号码为YT5034316370056,发货时间为11月13日15时18分。
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对电脑清洁性检查后,将上述过程以截图方式固定。
当日13时55分,公证处公证员位会会与工作人员张岩岩随同张燕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西南角签收一个快递包裹(正鑫小飞侠,快递单号:100103224985),内有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94563669),销售方名称为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14时32分,上述三人一起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北路与东明路交叉口西北角圆通速递(紫荆山分公司),签收快递单号为YT5034316370056的快递,经拆封后张燕发现包裹内物品与其网页宣传不符,遂联系卖家换货,被告客服人员发消息称:“明天发UU跑腿送货,今天来不及组装了”,其中金属卡子不予调换。
11月17日14时25分,上述三人一起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金城街交叉口西南角,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燕将一个包裹箱从UU跑腿手中接过来,接过来后该包裹箱由公证员位会会保管;
张燕从公证员位会会手中将16日取得的圆通快递包裹箱(快递单号YT5034316370056)交给UU跑腿,让其将该圆通快递包裹箱送给卖家。
随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UU跑腿手中取得的包裹拆封、拍照,拍照完成后将物品重新装入包裹箱,一并放入包裹箱内的还有11月16日收到的一包金属卡子,放完后对包裹箱加贴封条后再次拍照。
上述过程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做出(2020)豫郑商证内经字第82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一袋插接件及一袋配件,插接件显著位置标注有“PRO-X”字样,与原告正品一致,正品系电池充电器上插头。
三、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300万,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源产品、照明设备和灯具、视频设备和器材、演播室设备的研制、生产和销售。
原告为宣传自身产品,分别向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亚邦国际展览展示(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基盛业传媒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亚广展览有限公司等支付会展费用参与展览。
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东莞市求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货物名称“*配电控制设备*B型公插头”,数量100个,价税合计4000元,销售方名称为原告。
被告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摄影器材、电子元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被告自认,其产品系从深圳华强北电子城一楼购买壳子,从深圳东莞购买插针,其组装后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30044号“PRO-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1688店铺内展示、销售印有“PRO-X”的插头,经当庭拆封比对,插接件显著位置标注的“PRO-X”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3930044号商标一致;
该插头为电池充电器插接件,无法单独使用,需与电池充电器等产品搭配使用,结合两类产品的消费对象、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服务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技术特征、专业化要求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本院认为其落入原告享有第3930044号商标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身份问题。
被告在1688店铺登记信息展示其生产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厂房面积500平方,月产量100000只,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1万元-300万元,年出口额为人民币51-100万元;
营业执照中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摄影器材、电子元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在交易过程中称其来不及组装了、隔日发货;
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出售产品系购买配件后组装销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侵权行为中的身份应为生产者兼销售者。
被告关于其仅系销售商的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生产、销售数量、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30044号“PRO-X”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郑州万迪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由被告郑州祥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