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6019号14C。
法定代表人:杜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致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8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1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致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7900398号“房帮FB”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己被撤销,其不再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事实发生情势变更。
(二)引证商标注册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加之商标己被撤销,市场中并不存在该商标使用的事实。
而诉争商标通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由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从保护市场主体、繁荣市场经济的角度出发,应对诉争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并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7]第131656号《关于第19729814号“房帮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729814。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典当、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保释担保、受托管理、募集慈善基金。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房帮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
2.注册号:7900398。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不动产出租。
(三)被诉决定 2017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保险承保、保险咨询、保险信息、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保释担保、受托管理、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以下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根据中诚致信公司提交的杭州鹏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杭州房帮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更名为杭州鹏德物资有限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吊销原因为: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依法吊销。
吊销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
庭审中,中诚致信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中诚致信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该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视觉效果近似。
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汉字“房帮”,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为汉字“房帮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之上,会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诚致信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吊销的主张,该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丧失法人资格,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引证该商标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故中诚致信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诚致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其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2018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中诚致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诚致信公司负担(已交纳)。
中诚致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另外,引证商标已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吊销执照,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
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可以用于评述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
中诚致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2018年8月3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8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诚致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9960号《关于第7900398号第36类“房帮FB”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7900398号第36类“房帮FB”商标,原第790039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2019年2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撤销信息予以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引证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并无不妥。
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亦无不当。
但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阻碍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引证商标已经不复存在,诉争商标可以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
本案争议处理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为提高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效率,避免当事人因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8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5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31656号《关于第19729814号“房帮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9729814号“房帮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深圳市中诚致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