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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李礼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6753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李礼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李礼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675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广东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礼佳,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李礼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礼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为保护知识产权,原告已将其主要商标“”“”“”“”“”和“”等商标在全球各地包括中国进行了注册。

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使得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其中,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涉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号为9723321,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2018年6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万佳国际服装城A820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标有LEVI’S人马裤图案标识的牛仔裤330条和标识1800张。

被告供述其先委托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的制衣厂生产出无标识的牛仔裤1000条,再把标有LEVI’S人马裤图案标识的皮牌缝制在牛仔裤后腰带上,再进行加工。

至被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时止,被告实际生产加工标有上述标识的牛仔裤530条,按20元每条的价格已销售200条,剩余330条和1800张标识被现场查扣。

经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礼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情况2012年9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9723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等。

二、被控侵权情况2018年6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李礼佳即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万佳国际服装城A820的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该场所为当事人经营场地,主要从事服装包装加工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加工标有“LEVI’S人马裤图案”标识的牛仔裤1000条,标识由委托方提供。

现场查扣带有“LEVI’S人马裤图案”商标标识的牛仔裤330条带有“LEVI’S人马裤图案”商标标识1800张。

已经销售带有上述图案的牛仔裤200条(每条20元的价格)。

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即证据复制(提取)单均有被告李礼佳签名,也有执法人员签名。

2018年6月20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礼佳即被告进行了询问调查。

李礼佳陈述,其于2018年4月1日起开始对外经营服装包装,主要业务是替客户加工、包装牛仔裤。

李礼佳实际生产加工标有“”标识的牛仔裤530条,现场剩余有“”标识的牛仔裤330条、“”标识1800张被查获,被告李礼佳予以确认。

2018年8月30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8〕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礼佳即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及标识:标有“”标识的牛仔裤330条、商标标识1800张;

2、罚款10000元。

三、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样情况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载有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及牛仔裤半成品照片。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及牛仔裤半成品的后裤腰带有矩形小标,该矩形小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四、其他事实2009-2012年,原告的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多次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全国服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评为“百强企业”“先进单位”等,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品牌获得“2009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上海消费者最崇尚的中外品牌”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一致,仅被控侵权标识个别字母有所不同,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被告销售的牛仔裤与原告的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牛仔裤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维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销售情况、侵权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礼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723321号“”的牛仔裤的行为;

二、被告李礼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人民币1760元,由被告李礼佳负担人民币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礼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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