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767号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28号南幢16层0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3P。
法定代表人:郭鉴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新建区可可日记奶茶店,经营场所: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南路460号汇景新城商业H-H10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5G。
经营者:陶玲,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昌邑乡伍喻村一房陈家自然村75号,身份证号:3601221993120848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良,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馥邑公司)与被告新建区可可日记奶茶店(可可日记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恩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馥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Coco”、“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及“Cocodiary”“可可日记”“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在第30类及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4、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判令报告立即在《南昌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查明事实前简称“亿鼎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有第6075711号“CoCo”、“精灵头图形”“都可”组合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等商品注册有第8250284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第8250283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的商标,上述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亿鼎公司许可,得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害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被告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南路460号汇景新城商业H—H104号铺开设一家饮品店并于饮品店内生产、销售奶茶、果茶等饮品,并于店招、柜台、饮品及外包装、网络上等多处使用“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及“CoCodiary”“可可日记”“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第三人混清。
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辩称,一、被答辩人为本案商标的普遍许可权人,并非商标权人,不享有本案的诉权;
二、答辩人使用的CoCodiary可可日记组合商标和可可日记LOGO图形在权利人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至查明事实前简称“瑾丰公司”)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情形;
三、亿鼎公司并非43类服务CoCodiary图形组合商标、COCO图形可可日记组合商标以及CoCodiary图形可可日记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30和32类CoCo图形可可日记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
四、答辩人使用的CoCodiary可可日记组合商标和可可日记LOGO图形与亿鼎公司享有的组合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能认定为侵犯亿鼎公司商标权益。
五、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既没有举证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答辩人所获得的收益,其主张赔偿10万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607571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第6075711号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查询结果、第825028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第8250283号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查询结果、第825028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第8250284号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查询结果、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获奖证明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侵权照片、大众点评手机客户端侵权图片、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差旅费发票,关于原告提交的侵权照片、图片,本院在后予以综合认证,关于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供明确的转账汇款证据,交通费、差旅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费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3、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香港萬豊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两份、声明书、第2441738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571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
2015年8月14日,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50283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果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果汁、可乐、奶茶(非奶为主)、柠檬水、汽水、苏打水、酸梅汤、无酒精饮料。
2015年8月14日,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该品牌荣获2015年、2016年、2017年及2018年上海现制饮品放心示范品牌。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50284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刨冰(冰)、冰棍、冰糕、冰淇淋、茶饮料(水)、茶、冰茶。
2015年8月14日,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后原告馥邑公司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得于中国内地(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馥邑公司经调查,对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经营场所店招、价目表、所售商品及其外包装等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店招为“”。
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于2019年9月后将其店招更换为“。
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4417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茶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2019年4月6日,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17日,经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可可日记LOGO》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
2019年4月15日,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作为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陶玲使用第43类商标注册证24417384(CoCodiary可可日记),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648326(可可日记LOGO)图形,第43类TMZC32373953ZCSL01开奶茶店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馥邑公司要求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在第30类及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的诉讼请求。
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授权许可原告馥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辩称其店铺店招使用的相关图形、LOGO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注册的第24417384号商标,其使用的设计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创作的作品。
但是在被告组合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时,按照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视觉上足以造成混淆,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比对原告馥邑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店招虽现已变更,但根据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原告提供照片中的周边店铺及环境与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店铺现场环境相同,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
至于第8250283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商标、第8250284号“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商标,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32类:果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果汁等和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等,对比原告馥邑公司提供的奶茶产品图片,杯盖商标为“CoCo”、“可可日记”和精灵头的组合商标,如前所述,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馥邑公司要求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diary”、“可可日记”、“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可可日记奶茶店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CoCodiary”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所有的经核准注册的第24417384号商标,《可可日记LOGO》(精灵头图形)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依法登记的美术作品,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为6000元。
关于原告馥邑公司主张被告在《南昌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问题,由于原告馥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贬损,且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
在第30类及第32类商品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精灵头图形”、“可可日记”组合标识;
二、被告新建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三、被告新建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新建区可可日记奶茶店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