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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琦锋、孙运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566号
案件名称李琦锋、孙运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琦锋;孙运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5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琦锋,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

辩护人沈振,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运波,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钟祥市。

辩护人梁智谋,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一部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4月始,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受他人雇佣,在本市白云区螺涌北路大塘街11号4楼一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OFF-WHITEC/OVIRGILABLOH”、“MONCLER”、“VALENTINO”、“VERSACE”注册商标的衣服,李琦锋负责销售,孙运波负责配货和保管仓库锁匙。

同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仓库将李琦锋、孙运波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10665件、价格单据4张、钥匙1条、收款二维码1张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

经鉴定,上述涉案衣服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上述假冒衣服中的9545元共价值人民币5698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琦锋、孙运波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琦锋、孙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琦锋、孙运波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李琦锋、孙运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琦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李琦锋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请法庭对李琦锋从轻处罚。

二、李琦锋犯罪未遂,请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李琦锋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李琦锋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李琦锋认罪态度良好,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琦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运波的辩护人对孙运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孙运波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二、孙运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建议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孙运波是受老板吴某的雇佣,在老板的指使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孙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孙运波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孙运波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4月始,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受他人雇佣,在本市白云区螺涌北路大塘街11号4楼一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OFF-WHITEC/OVIRGILABLOH”、“MONCLER”、“VALENTINO”、“VERSACE”注册商标的衣服,李琦锋负责销售,孙运波负责配货和保管仓库锁匙。

2019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仓库将李琦锋、孙运波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10665件、价格单据4张、钥匙1条、收款二维码1张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

经鉴定,上述涉案衣服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上述假冒衣服中的9545件共价值人民币56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黄某、何某、游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仓库钥匙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信息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价格明细单据、支付宝账户信息、QQ账号资料、QQ销售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琦锋、孙运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琦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运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假冒“OFF-WHITEC/OVIRGILABLOH”、“MONCLER”、“VALENTINO”、“VERSACE”注册商标的衣服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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