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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133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133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

法定代表人:廖利红,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村。

法定代表人:廖胜旗,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与被告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邦生物公司)、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邦化妆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云,被告千邦生物公司、千邦化妆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商品的现代化企业。

2009年5月16日聘请模特、委托专业广告公司设计、创作完成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原告依法享有《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并将其使用在蚕丝面膜商品外包装上,取得外观专利权。

《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体现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代表了原告出色的商品品质,是原告蚕丝面膜商品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面膜商品、成分、用途,区分原告与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显著商业识别标识。

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每年通过各种传统媒体、新媒体途径、方式,在国内外进行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广告,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使得《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认知,在业内获得广泛赞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对部分企业信誉良好、商品质量确有保证的同行面膜商家依法授权许可其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并依约定每年收取3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

两被告作为原告同行面膜商家,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推广、宣传、销售其面膜商品时,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两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严重混淆视听、误导公众,降低原告企业形象,淡化原告品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亦因此获得了巨大的不法利益。

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在本次侵权行为之前就已经因其他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侵权行为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

但两被告受巨大不法利益所驱使,认为司法判赔数额极低,侵权使用较合法使用更为有利,继续以新的方式不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两被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故意程度较深,侵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

迫于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

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查清案件事实,适用适当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邦生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千邦生物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

涉案的阿里巴巴网店为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经营,涉案图片的使用与被告千邦生物公司并无关系,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千邦生物公司具有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被告千邦生物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要求索赔数额过高,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千邦生物公司没有使用涉案图片更没有因此获利,且涉案图片并不具有创作难度、知名度,原告要求被告千邦生物公司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

特别是,原告就被告千邦生物公司同一行为以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为由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1民初21338号,并在该案中主张被告千邦生物公司赔偿5万元。

就同一个行为,原告要求如此高的赔偿数额,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千邦生物公司未使用涉案图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主观上并非恶意,且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图片。

涉案图片是由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的员工从网上下载的,该员工并不知道使用该图片构成侵权。

在(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582号一案中,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仅就著作权与原告发生纠纷。

原告并未提及涉案图片已经申请注册商标,对于涉案图片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情况,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并不知悉。

涉案图片比较常见,且涉案商标也不具有很高的的知名度,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仅在阿里巴巴涉案网店的宣传页面使用了涉案图片,且已经停止使用,侵权时间比较短,原告也未因此受损。

二、原告要求索赔数额过高,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网店涉案图片相关页面的数据为“0件成交0条评价”,证明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并没有因此获利。

原告要求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

特别是,原告就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同一行为以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为由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1民初21338号,并在该案中主张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赔偿5万元。

就同一个行为,原告要求如此高的赔偿数额,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千邦化妆品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并非恶意,且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电视商业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为贝豪公司原创图片,具有独特、明显的商业识别标识,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贝豪公司另提交:1.《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F-021475,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贝豪公司作为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

2.《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贝豪公司对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同时标注登记号为2009-F-02147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

3.《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举证期限内,贝豪公司提交一张显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图片复印件。

4.外观设计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12××××.1,名称为包装盒(面膜),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立体图、主视图正面显示有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图案。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贝豪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贝豪公司自2009年起就在其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宣传上使用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并对涉案产品投入广告和活动推广,涉案商标广为人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另提供下列证据:1.(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2015)粤广广州第208143号、(2016)粤广广州第08309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在其面膜商品、宣传册页、广告宣传等活动中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使其广为人知。

2.贝豪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贝豪公司将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

3.《2009年中国美容时尚报》《2009秋季号女人我最大》《2011年贝豪公司宣传册页》《2012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2013年美妆制造》《2015年化妆品观察》《2016年化妆品观察》、贝豪公司面膜产品外包装、贝豪公司面膜广告手纸袋。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2、3三性不认可。

二、关于贝豪公司主张的两被告侵权情况。

2018年4月24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行为公证。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6088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页均为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浩贤在公证处,在公证员樊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金琪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打开www.1688.com网页,搜索“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在“供应胶原蛋白美白保湿蚕丝面膜”的网页页面中使用了一女性闭眼敷面膜的侧脸图,并载明“价格¥3.00、起批量≥3000件,0件成交,0条评价”,页头处显示“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ODM一站式加工”等内容;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2年01月04日【已认证】”“经营范围:化妆品制造;

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页头处显示“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ODM一站式加工”等内容;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联系人:陈晓艳女士……”,页头处显示“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OEM/ODM一站式加工”等内容。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抗辩称该公证书就同一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而贝豪公司却就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提起著作权及商标权纠纷,贝豪公司不应就同一笔费用要求被告多次承担。

经比对,被诉侵权图片与贝豪公司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均为女性闭眼敷面膜的侧脸图,嘴巴下方有一蝴蝶拉伸面膜的造型,两者在人物形象、表情、造型等方面基本一致。

庭审中,贝豪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为:一是为谋取不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推广、销售、宣传其面膜商品时,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

二是为获取相应利益,增加交易机会,未经授权,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虚假宣传行为;

贝豪公司主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因上述公证书的部分页面中显示有“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千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对此,千邦化妆品公司抗辩称,涉案阿里巴巴网站是千邦化妆品公司经营,其中使用到的千邦生物公司仅为宣传语,实际运营和操作皆为千邦化妆品公司运营,与千邦生物公司无关。

基于庭审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于庭审时向贝豪公司作出法律释明,告知其如涉案侵权行为表现可以用商标法进行规范和处理,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释明,贝豪公司坚持其第一项诉请,要求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另,千邦化妆品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图片已在网页中删除,并于庭后提交网页截图予以证实。

对此,贝豪公司不予确认,主张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

三、关于贝豪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贝豪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200元)、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0000元)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金额为20000元)等。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参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权利商标许可费为30万元/年,但考虑到中国大陆目前知识产权司法判例赔偿额较低的现状,所以在本案中仅主张10万元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

另查,2019年5月20日,贝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千邦化妆品公司、千邦生物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本院以(2019)粤0111民初21338号案予以受理。

再查,千邦化妆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千邦生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药品研发、生物技术推广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状态、《2009年中国美容时尚报》《2009秋季号女人我最大》《2011年贝豪公司宣传册页》《2012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2013年美妆制造》《2015年化妆品观察》《2016年化妆品观察》、贝豪公司面膜产品外包装、贝豪公司面膜广告手纸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贝豪公司作为第12397189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千邦化妆品公司在其1688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用以宣传其为蚕丝面膜OEM厂家,该使用方式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和效果,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千邦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千邦化妆品公司在其1688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使用方式与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属同种服务类别。

经比对,千邦化妆品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相比,被诉侵权图片与贝豪公司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均为女性闭眼敷面膜的侧脸图,嘴巴下方有一蝴蝶拉伸面膜的造型,两者在人物形象、表情、造型等方面基本一致。

结合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举证期限内,千邦化妆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千邦化妆品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千邦化妆品公司已提交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图片已进行删除处理,经本院查验上述情况属实,贝豪公司无证据证实千邦化妆品公司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继续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故对于贝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千邦生物公司是否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现有证据证实涉案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由千邦化妆品公司经营,即使网站上使用千邦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但单凭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千邦生物公司参与店铺经营,亦无法证实千邦生物公司共同实施了在涉案网站的产品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故贝豪公司主张千邦生物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千邦化妆品公司、千邦生物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同一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即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再给予重合保护。

本案中,在贝豪公司已就同一侵权行为主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其同时以此事实主张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

虽然贝豪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公证费发票并未记载仅针对本案发生,故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认定的千邦化妆品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性质和情节,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亦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调查取证费用,虽贝豪公司未举证证实,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确有进行调查取证,故对该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部分。

因贝豪公司为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同时又是该注册商标图形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作品名称:《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人,且其在(2019)粤0111民初21338号案起诉两被告要求停止使用侵害其《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故本院需界定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用于广告宣传,还是以向公众提供作品为主要目的。

经对千邦化妆品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形式进行比对,千邦化妆品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用于广告宣传为主要目的,即千邦化妆品公司侵权行为以侵害贝豪公司商标权为主,侵害著作权为次,因此,在两案中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以侵害商标权为重,侵害著作权为轻。

现因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贝豪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千邦化妆品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贝豪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未实际使用于产品包装)、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州市千邦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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