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知民初1273号 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龚朝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乔瑛,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苑XX号楼XX层XX号。
经营者:刘家树。
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各项费用共计55103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及张华木合法拥有第6795772号“小竹签”、第7068211号“XIAOZHUQIAN”、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
后张华木将其第4313038号“小竹签”商标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公司使用,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悬挂“小竹签”门头店招,冒用小竹签品牌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具有主观恶意性,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已非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实际经营,原告亦认可被告店铺已经注销,但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变更被告为西安市未央区XX店经营者个人。
本院认为,西安市未央区XX店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满足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退还原告西安小竹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