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881号 原告:王洪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河,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泰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虹桥一路15号内(厂房一楼部分)。
法定代表人:阮成浩。
原告王洪乐与被告珠海市泰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泰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王洪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价款8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了“一种方便安装的马桶水箱”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4月10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72122××××.X,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8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
原告该项专利产品技术成熟稳定,安装便捷高效,受到消费者认可,迅速在卫浴市场打开销路。
被告在淘宝网站上以“Lesso联塑泰联专卖店”名义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种方便安装的马桶水箱”,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号为(2019)冀沧任证民字第605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淘宝网站对外销售的侵权产品中包含侵犯涉案专利的部件,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在全国范围内严重冲击了原告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其恶劣,令原告销量大减,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珠海泰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王洪乐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中含有其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
被告所销售产品均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制造并发货,本案王洪乐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应为广东省珠海市,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本案的管辖应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之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珠海市。
关于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指定的产品收取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以原告王洪乐经常居住地或通过网络购买侵权产品收取地确定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珠海市,故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珠海市泰联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