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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四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119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四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陈四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1198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四兴,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武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陈四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四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四兴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50元、公证购买费376元);

2.陈四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格风公司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格风公司“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据核实,陈四兴在其淘宝网店“你的美衣88”上以“贤歌莉娅怡”品牌名义陈列、宣传及展示服装产品,共涉及三十九款服装及链接,并实质销售假冒格风公司“歌莉娅”品牌服装。

综上所述,陈四兴的行为侵犯了格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四兴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格风公司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

紧身内衣;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格风公司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外套;

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上衣等。

“歌莉娅”商标于2012年至201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于2014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28日,歌莉娅品牌以66.51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8)粤广广州第1733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333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格风公司申请,对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的“你的美衣88卖家:fafa88880468”店铺浏览了首页及“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并打印了相关内容。

返回商品列表第一页,点击该页面“¥178.002018秋季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半高领百搭针织衫上衣189C5JI60”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选购该款尺码“M”、颜色分类“图二”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的相关内容。

返回商品列表第一页,点击该页面“¥288.002018秋季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正品蝙蝠袖牛仔外套上衣189C6E170”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选购该款尺码“160/84A”、颜色分类“深牛仔蓝色”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链接,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的相关内容。

点击“购物车”“结算”等页面,将收货地址选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门口(林女士收)156××××2876”,并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付款成功后,点击页面订单号为“246155813404089892”的“订单详情”链接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载明:“你的美衣88”店铺内“所有宝贝”项下的“品牌”及40款商品名称上均突出使用了“贤歌莉娅怡”关键词,该关键词中的“歌莉娅”三个文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淘宝网平台披露,你的美衣88淘宝店的经营者为陈四兴。

(2018)粤广广州第1733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333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6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于2018年11月20日在淘宝网网站网购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进行公证。

当天,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门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斐娥从中国邮政的业务员手中接受了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后,里面有长袖上衣两件,林斐娥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申请人所购产品进行包装,粘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见附件),将上述粘贴好的实物交林斐娥自行保管。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封存实物为一款绿色长袖针织上衣、一款蓝色蝙蝠袖牛仔上衣。

(2018)粤广广州第17333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3336号公证书)载明,林斐娥于2018年11月26日到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入淘宝网,输入相关账号密码,进入“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该页面“2018-11-20订单号为246155813404089892项下的“确认收货”进行付款操作。

之后选择“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物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显示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载明,上述订单号项下商品已确认收货成功。

经当庭查验,173335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是一款绿色长袖针织上衣、一款蓝色蝙蝠袖牛仔上衣,两款上衣的外吊牌及水洗标签上均印有“GLORIA歌莉娅”,其中“歌莉娅”三个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侵犯格风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审理中,经案外人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内的相关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格风公司不再主张要求陈四兴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格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50元、公证购买费376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格风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376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决定书、网页截图、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衣服,与格风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非格风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构成相似。

上述行为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陈四兴在淘宝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格风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淘宝店铺内使用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相近似的关键词进行商品宣传,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前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淘宝店铺内的相关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格风公司不再主张陈四兴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陈四兴仍应对其前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格风公司未能提供陈四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格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格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格风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陈四兴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格风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陈四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已履行),由被告陈四兴负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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