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霞(徐宝安之妻),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东,该局专利局法律事务一处干部。
再审申请人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24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安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通过邮寄、当面送达等方式向徐宝安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致使徐宝安丧失了专利权,且徐宝安并未在客户端接收到2014年4月29日《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行政不作为导致徐宝安的专利失效。
请求法院: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徐宝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亿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徐宝安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徐宝安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该细则在邮寄、直接送交的送达方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方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五十七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
”该规定中“以电子文件形式送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与上位法并不冲突。
徐宝安曾签署了《电子专利申请用户代码请求表》并预留了其电子邮箱,并签署了《电子专利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表明徐宝安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方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2018年2月6日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行政行为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2000年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时同时告知徐宝安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在计算起诉期限时应当做出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徐宝安有利的解释,即采用最长起诉期限两年的规定。
再次,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权利,可以确定该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已经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虽然不能以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知道的时间推定为专利权人徐宝安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但是,2015年2月18日,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共同对涉案专利提出恢复权利申请,表明至迟至2015年2月18日,徐宝安已经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即从2015年2月19日起应当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至2017年2月18日止起诉期限届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因徐宝安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的事实存在,故徐宝安于2017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13111400153610号《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属于在起诉期限届满后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宝安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