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9858号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润宇。
委托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艾伽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马尚国。
被告:马尚国,男,汉族,1992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万善,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普拉斯公司)与被告马尚国、广州艾伽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伽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普拉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被告艾伽恩公司和马尚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善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万普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62702号、第18873957号、第18874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为10000元,经济损失为4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高科技企业,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的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
原告是第13562702号、第18873957号、第18874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13562702号注册商标为“一加”,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电传真设备、电话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第18873957号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第18874011号注册商标为“oneplu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网店上大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片和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原告委托第三方公证机构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生产的“一加”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
产品销往全球38个国家和地区,成为首个登陆美国运营商T-Mobile的中国高端品牌。
原告非常注重品牌和知识产权保护,现已申请和拥有近五百个商标和专利。
原告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了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团队进行调查、取证、诉讼维权,因此而产生的维权成本(包括而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艾伽恩公司及马尚国共同辩称:1.被告确实有在电商网站上架了有标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但没有上架“一加”“oneplus6T”商标的产品。
“oneplus6T”不是商标,在本案中,起商品性能的说明作用。
2.被告已经将本案侵权商标下架,没有侵权产品的库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
3.被告是电商,属于销售商,非制造商,在电商网站挂原告的商标并不会对原告的商标价值造成伤害,反而起到宣传作用。
被告在本案只是销售挂有原告的商标,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的产品,没有对原告的商标做更多的侵害,没有恶意侵权的一个事实。
4.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第一,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公证费发票,价值只是800元,与原告主张的1万元合理费用差距巨大,原告是未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尽到了一个举证义务,我方认为原告是意图用不合理的一个模糊不清的一个证据来获得超过实际损失实际维权费用的一个利益,对原告的主张合理费用过高提出异议。
第二,针对本案事实,被告经营场所是在“深圳市华强北”,是电商,华强北电商有个交易习惯,电商收到网上订单后,即去华强北市场采购相关的产品,然后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发送,电商的压货率非常低,只根据下单量进货,原告在诉状中指明被告大量使用、许诺销售和大量销售,这个是不符合事实的。
因为电商不可能大批量的进货或者许诺他人销售。
第三,被告没有给原告的商标造成更大的一个商誉损失,从被告的销售额来说也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4万元经济损失过高,第三点是被告作为销售者向法院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经审理查明:第13562702号“一加”商标权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电传真设备、电话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
第18873957号“”商标权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机(数据处理)、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第18874011号“oneplus”商标权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019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肖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肖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该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网页浏览器,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弹出网页“货源”栏选中“供应商”,在搜索栏输入“广州艾伽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点击“广州艾伽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弹出网页;
点击“公司档案”;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搜索“一加6液态硅胶手机壳1+6T全包磨砂软套潮壳oneplus6纯色简约套”,点击“搜索本旺铺”;
在弹出网页点击排列于第一行第一列的商品,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选中颜色,在相应的适用型号数量栏中输入“1”,点击“立即订购”,弹出网页;
点击“提交订单”;
网上支付订单款项;
点击“订单详情”;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刘肖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二十五张,将上述图片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2019年3月12日,一位送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804813559697XXXX77)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由该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该包裹。
之后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确认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后,该包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刘肖于2019年3月15日来到该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肖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刘肖收执。
稍后,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肖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该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www.1688.com,在“我的阿里”菜单下点击“已买到货品”;
在弹出网页的“订单关键词”栏输入“2815528152xxxx6606”,点击“搜索”;
在弹出网页点击“查看物流”,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刘肖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九张,将上述图片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2019年3月26日,该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4441号、第4447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图片为刘肖在该处、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登记表信息显示是数码电子产品,平板/手机保护壳,平板/手机无线蓝牙键盘,智能平板手机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广州艾伽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
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产品批发等。
公证书附件显示该网店产品“一加6液态硅胶手机壳1+6T全包磨砂软套潮壳oneplus6纯色简约套”的产品图片背面有标识,订单号为“2815528152xxxx6606”的产品为“一加6液态硅胶手机壳1+6T全包磨砂软套潮壳oneplus6纯色简约套”一个,金额共计25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为圆通快递单一个,黑色手机壳一个,手机壳背面印有标识,正面底部印有oneplus6T。
原告主张被告具体的侵权表现是将原告商标印制在商品外观外包装及商品宣传、网络宣传中,其中实物侵犯了原告的和oneplus商标,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图片有显示“”“oneplus”“一加”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但该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得,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
两被告为证实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显示:地址马尚国,2019年3月11日,货号1+6T,数量1,单价13,经济大厦3067;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信息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的深圳市恩博时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和基本信息。
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产品和数量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无法对应,也无法显示由第三人送货,无第三人名称、地址和签字盖章;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资料为打印件,且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其是从深圳市恩博时尚实业有限公司进货,因为在同一楼层办公室,所以没有收货地址,是直接送货,且其只是为了宣传才在网上称自己是生产厂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经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被告的销售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2日,商品名称为“一加6液态硅胶手机壳1+6T全包磨砂软套潮壳oneplus6纯色简约套”的交易金额共计75元,商品名称为“一加6液态硅胶手机壳1+6T全包磨砂软套潮壳oneplus6纯色简约套等多件”的交易金额共计24748元。
经质证,原告对调取的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调取的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只能认可与本案有关的销售数据且应考虑存在刷单的情况。
另查:艾伽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马尚国,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及出口;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等。
原告称因艾伽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马尚国为艾伽恩公司的法人,故应当对艾伽恩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5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62702号“一加”、第18873957号“”、第18874011号“on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4441号、第4447号公证书的记载及两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艾伽恩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网站所销售。
首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3562702号“一加”、第18873957号“”、第18874011号“onepl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艾伽恩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的产品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了“一加”“oneplus”的行为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oneplus和“”标识,分别与第18874011号“oneplus”、第18873957号“”构成相同;
网站上使用的oneplus和“”标识分别与第13562702号“一加”、第18874011号“oneplus”、第18873957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艾伽恩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oneplus和标识,在其网页产品宣传中使用oneplus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3562702号“一加”、第18874011号“oneplus”、第1887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艾伽恩公司抗辩其产品是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恩博时尚实业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并未显示发货人主体,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产品的来源,艾伽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艾伽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且其未举证两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艾伽恩公司存在生产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艾伽恩公司在阿里里巴巴网站上标注其为生产厂家,但根据其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艾伽恩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无证据显示艾伽恩公司存在生产能力;
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艾伽恩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仅凭网店上的标注不足以证实艾伽恩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故原告主张涉案侵权商品为艾伽恩公司所生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万普拉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艾伽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艾伽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艾伽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以及万普拉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艾伽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关于马尚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期限内,马尚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艾伽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马尚国应对艾伽恩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艾伽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二、被告马尚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艾伽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尚国共同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