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初14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化市鑫叶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兴化市江浙商业广场C区P潼一层P005、006及内铺。
经营者:周峰。
被告:周江泳,男,原兴化市安丰华峰灯饰专卖店经营者,住兴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鑫叶灯饰经营部、周江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兴化市鑫叶灯饰经营部、周江泳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化市鑫叶灯饰经营部、周江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