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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002刑初466号
案件名称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经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9〕403号起诉书指控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起,郴州市北湖区“耀烨”建材商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黄某以低于市场10%的价格从余鹏彬(另案处理)处多次购进疑似假冒注册商标“航标”的卫浴商品,并将其中的121件商品先后销售给谢某、何某1、黄某1等17人,销售金额71174元,尚未销售的157件疑似假冒注册商标“航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45601元。

经鉴定,黄某已销售的和尚未销售的疑似假冒注册商标“航标”的商品均系侵权商品。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案件移送函,举报投诉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航标”卫浴产品结算单,行政处罚措施,物品、财物移送清单,提取笔录,黄某对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以及转账记录,李某1建行卡个人活期明细,“耀烨”建材商行销售假冒航标商标商品案的实际销售商品价值一览表,库存商品价值表,产品鉴定辨识过程补充说明,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鉴定辨识报告,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1、伍某1、谢某、何某1、黄某1、龙某、侯某1、侯某2、陈某、李某2、豆周丽、贺某、何某2、伍某2、肖某、官某、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1174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45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9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芬人民陪审员  王碧凡人民陪审员  周崇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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