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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永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牟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618号
案件名称沈阳永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牟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永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牟华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永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思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华峰,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永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牟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辽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永林公司于199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的第882334号“永林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牟华峰自认其与永林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仅剩治疗仪主机壳300余个、包装皮箱200个、配件若干,但在牟华峰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查明牟华峰销售给案外人夏广敏、梁志林152台标有“YL-3型永林治疗仪”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牟华峰另销售给案外人张建1000台被诉侵权产品。

在牟华峰仅剩余300个主机壳的情况下,牟华峰生产出近1200台治疗仪,足以证明牟华峰在解除与永林公司的合作关系后,生产出的大部分治疗仪均系其冒用涉案商标的假冒商品。

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以牟华峰提交了部分刑事卷宗材料为由拒绝调取全部刑事卷宗材料显属不当。

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委托沈阳质量鉴定中心对牟华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永林公司生产销售的“YL-3型永林综合治疗仪器”进行外观比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二者在隔板的注塑孔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属于同一款治疗仪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改判牟华峰赔偿永林公司经济损失115933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牟华峰是否侵害了永林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牟华峰将涉案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表面,属于商标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因牟华峰与永林公司之间存在生产涉案商标商品的合作关系,故在双方合作期间,牟华峰生产外包装、主机等配件并负责组装、维修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永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在牟华峰与永林公司合作关系解除后,牟华峰向案外人夏广敏、梁志林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152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15.2万元。

因双方在解除合作后未进行清算,牟华峰仍剩余部分标有涉案商标的外包装及其商品配件符合常理。

双方对此曾协商过收购事宜,但一直未解决。

对于剩余部分的数量,永林公司表示不清楚,牟华峰称其剩余皮箱200个、主机壳300余个,配件很多。

牟华峰为减少损失,将剩余材料与另行委托他人生产的部分材料组装成商品进行销售。

永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向牟华峰出具便条显示:“牟工。

我来找你,你不在工厂。

我们已经合作二十来年了,你这样离开公司我很遗憾,很想和你好好谈谈。

你还有一些永林的机器,不要出太低的价格了,市场乱了对谁都不好。

还是想和你面谈,你的电话我没打通。

张凤林。

”从便条的上述内容看,作为永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林明确知悉牟华峰尚有部分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并未反对牟华峰对该部分商品进行销售处理,仅表示不要以太低价格销售,应当视为永林公司许可牟华峰使用涉案商标并销售该部分商品。

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牟华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52台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牟华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永林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其次,永林公司主张牟华峰销售给案外人张建1000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牟华峰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874号刑事裁定,准许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牟华峰不起诉。

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牟华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以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再调取刑事案件的全部卷宗,并无不当。

因此,永林公司关于牟华峰向案外人张建销售1000台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永林公司对产品磁点数量的表述前后矛盾且送检样品存在问题,故永林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沈阳质量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永林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永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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