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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志武、邹海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3刑初664号
案件名称邹志武、邹海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志武;邹海其;邹顺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志武,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颉,系广东恒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海其,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燕,系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顺其,女,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银森,系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海其、邹志武、邹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邹志武、邹海其、邹顺其,辩护人张劼、杨雪燕、吴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邹志武、邹海其经合谋后,租用本区大石街建华汇富庭东园5街8座203房为仓库,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销售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手表、手镯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被告人邹志武负责进货、网络宣传、销售,由被告人邹海其负责网络宣传及销售,并雇请被告人邹顺其负责打包货物及发货等工作。

2018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查获被告人邹志武等人尚未出售的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成品手表169个、表头672个、皮表带764条、手镯195个、包装盒230个、说明书320份、标签6000个(销售价格逾人民币9万)。

经鉴定,在案发现场缴获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成某、表头、表带、手镯、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均属假冒产品。

经审计,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邹志武等人销售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手表及配件净收入共人民币725997.45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志武、邹海其、邹顺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顺其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志武、邹海其、邹顺其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顺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志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建议对被告人邹海其在有期徒刑至三年以上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建议对被告人邹顺其在有期徒刑至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被告人邹志武承认控罪及被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邹志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文化水平低,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恳请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海其承认控罪及被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邹海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已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量刑可比较邹顺其的量刑判处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的量刑,或三年以下的量刑。

被告人邹顺其承认控罪及被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邹顺其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帮亲戚的忙,没有收取工资,属从犯,3.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邹志武、邹海其经合谋后,租用番禺区大石街建华汇富庭东园5街8座203房为仓库,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假冒丹尼尔惠灵顿牌注册商标的手表、手镯等商品,被告人邹志武负责进货、网络宣传、销售,被告人邹海其负责网络宣传和销售,并雇请被告人邹顺其负责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8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报后抓获被告人邹海其、邹顺其,被告人邹志武得知仓库被查后去到上述203房,表明与邹海其、邹顺其的亲属关系,并承认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

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成品手表169个、表头672个、皮表带764条、手镯195个、包装盒230个、说明书320份、标签6000个(销售价格逾人民币9万)。

经鉴定,在案发现场缴获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成某、表头、表带、手镯、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均属假冒产品。

经审计,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邹志武等人销售假冒的丹尼尔惠灵顿牌手表及配件净收入共人民币725997.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6月22日,派出所民警接报后于当天15时45分许在番禺区北联村围仔工业路2号C座221室,抓获犯罪嫌疑人邹海其。

16时50分许,在番禺区大石街建华汇富庭东园五座八梯203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邹顺其、邹志武,并清点涉案假冒DW牌手表及配件一批。

(二)证人姚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其知道邹海其在做微商,主要通过微信平台销售DW手表,不清楚是否合法。

(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制造、生产销售假冒DW牌手表的窝点,2018年6月22日15时45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围仔工业路2号C座221室抓获两名男子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建华路富庭东园五座八栋203房抓获了一名女子,在对现场假冒的“DW”牌手表成品及半成品货物进行清点时,又有一名男子进入203房,自称是其中一男一女的父亲,也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的“DW”牌手表,公安人员遂对其进行抓捕。

(四)证人高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在番禺区大石街北联村围仔工业路2号C座221室抓获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举报的嫌疑人,其后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建华路富庭东园五座八梯203房抓获一名开门出来的女子,在203房清点涉案物品期间,嫌疑人的父亲来到现场,经了解也是涉案嫌疑人,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控制。

(五)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上述抓捕经过。

(六)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缴获手机,以及假冒DW成某、表头、皮表带、手镯、包装盒、说明书、标签一批。

(七)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材料,证实邹海其不是其授权供应商,上述203室缴获的物品属于假冒产品。

(八)被告人邹志武、邹海其、邹顺其的供述及经辨认,证实上述事实。

(九)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8]813号价格认定书,证实缴获DW牌成某169个、表头672个、皮表带764个、手镯195个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282110元。

(十)电子数据勘察材料,证实从缴获的手机内提取通信信息。

(十一)业会专审[2019]035号司法会计审计业务意见书,证实对上述缴获手机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的微信交易记录、手机信息资料进行审计,邹海其等人销售DW手表及配件收入共725997.45元。

(十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及赃物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武、邹海其、邹顺其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志武提起犯意及负责进货,并与被告人邹海其一起负责宣传和销售,二人均起到重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邹海其的作用相对稍次;

被告人邹顺其被纠合参与,负责打包发货等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

在抓捕当天,被告人邹志武得知仓库被查后自行去到上述203房,看到邹海其、邹顺其已经被抓捕后,仍然表明与二人的关系,并承认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由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属自动投案,被告人邹志武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海其、邹顺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顺其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对符合上述理由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邹海其在本案的情节和作用,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志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邹海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21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邹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4台和假冒丹尼尔惠灵顿牌成品手表169个、表头672个、皮表带764条、手镯195个、包装盒230个、说明书320份、标签6000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扣押清单,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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