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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益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22669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益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益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2266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康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27号4幢一层南向北第二间门店。

经营者:孟凡生。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益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北京益康商店的经营者孟凡生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8年8月2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益康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出售的剃须刀有正规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涉案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工作人员纪金印于2018年8月2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斜街怀柔区中医院对面的一处名为“红星二锅头北京兴华超市”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北京益康商店”字样的证照。

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8元购买了盒身标有“飞科”字样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2018年9月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飞科剃须刀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9月7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20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为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飞科FS711型号剃须刀正品对比样式,与涉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

经本院当庭勘验,观察到二者外包装及商品机体本身外形相同。

但存有以下区别: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正品电机上印有生产厂家信息,侵权产品电机上未印有生产厂家信息。

案件审理中,被告北京益康商店提供其手写上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

对此,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4193789号“FLYCO飞科”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42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北京益康商店销售了本案涉诉侵权“飞科”剃须刀。

本院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诉侵权商品与“飞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系同一商品,其上使用的“飞科”标识与原告所持有的“飞科”商标相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北京益康商店主张其有正规的进货来源,但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具有授权许可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购买涉诉商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益康商店应向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侵害商标权的经济赔偿。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益康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益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益康商店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益康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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