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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1、焦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6刑初36号
案件名称焦某1、焦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焦某1;焦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1,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居住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2010年1月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

2012年11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2013年3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4年7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7年10月18日,因无证驾驶被东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八日;

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某,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2,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居住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紫金苑底商。

2010年1月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

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哈某,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乌某,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1、焦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1的辩护人秦某,被告人焦某2的辩护人哈某、乌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五粮液”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剑南春”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核发注册的商标。

2017年,被告人焦某1通过微信认识了制作及销售高档仿真酒的周坤(另案处理),2018年初,被告人焦某1和周坤在东胜区见面,了解了周坤的高档仿真酒产品。

2018年9月,被告人焦某1和被告人焦某2(焦某1的父亲)商量,打算购买假酒在焦某2经营的金叶名烟名酒店销售。

2018年10月,被告人焦某1通过微信名“众鑫(白酒)商贸有限公司”(周坤的微信名)购买假冒“五粮液”20箱,共计120瓶;假冒“茅台”6箱,共计36瓶,购买价格为21200元。

被告人焦某1通过微信支付了周坤11200元,10000元尚未支付。

周坤通过顺丰快递寄到东胜区,被告人焦某1驾驶×××商务车将上述假冒白酒运至被告人焦某2借用的东胜区李家壕的仓库内存放。

约20天左右后,被告人焦某1又和周坤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了假冒“剑南春”白酒30箱零2瓶,共计182瓶,购买价格为13500元,周坤通过顺丰快递寄到东胜区,被告人焦某2支付了现金13500元,后驾驶×××商务车将上述假冒白酒运至东胜区灶火壕的老家房屋内存放。

上述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白酒尚未销售被东胜区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并扣押,共计扣押362瓶。

经鉴定,从被告人焦某1、焦某2处扣押的52度五粮液白酒、53度贵州茅台白酒(飞天带杯)、52度剑南春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商品,五粮液所检项目乙酸乙醇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五粮液酒(浓香型白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认定52度五粮液白酒、53度贵州茅台白酒(飞天带杯)、52度剑南春白酒共计价值259664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焦某1、焦某2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出示了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1、焦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金额259664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1、焦某2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1、焦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焦某1、焦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我从网上与周坤通过微信联系进酒,没有和我父亲焦某2商量,我只知道酒是以次充好的酒,不知道是假冒商标的酒。

我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秦某提出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就量刑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焦某1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进行销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焦某1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周坤,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焦某1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家中尚有幼子需要抚养,恳请法院酌情考虑,给被告焦某1处以较轻的处罚。

被告人焦某2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我没有和焦某1商量进酒,我收到酒后感觉是假酒是放进仓库了,我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哈某、乌某提出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就量刑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焦某2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焦某2当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在侦查起诉阶段始终配合办案单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焦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焦某2系犯罪未遂,涉案假酒尚未销售即被全部收缴,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请求法庭对焦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注册商标;

“五粮液”商标是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注册商标;

“剑南春”商标是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合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焦某1、焦某2从周坤(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五粮液”20箱,共计120瓶;假冒“茅台”6箱,共计36瓶,购买价格为21200元。

被告人焦某1通过微信支付了周坤11200元,10000元尚未支付。

后焦某1又从周坤处购买了假冒“剑南春”白酒30箱零2瓶,共计182瓶,购买价格为13500元,周坤通过顺丰快递寄到东胜区,被告人焦某2支付了现金13500元。

上述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白酒尚未销售被东胜区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并扣押。

经鉴定,从被告人焦某1、焦某2处扣押的52度五粮液白酒、53度贵州茅台白酒(飞天带杯)、52度剑南春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商品,五粮液所检项目乙酸乙醇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五粮液酒(浓香型白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认定52度五粮液白酒、53度贵州茅台白酒(飞天带杯)、52度剑南春白酒共计价值259664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焦某1、焦某2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从周坤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欲销售,能够认定其主观方面存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故意,未销售金额为259664元,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被告人焦某1、焦某2依法被扣押的涉案侵权商品价值259664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焦某1、焦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焦某1、焦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焦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焦某1、焦某2在2010年1月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焦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边 晓 燕 审 判 员 哈斯巴雅尔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李 羽 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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