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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411刑初308号
案件名称王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木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1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木女,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汝州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木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娜、温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木女及其辩护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为第15615867号及866912号“牛栏山”注册商标持有人,霍省来、霍亚兵(二人系父子关系,均已判刑)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东营加油站对面租赁房内开设一个非法加工窝点,安装机器设备并雇佣十余名周边村民加工制造印制有注册商标“百年牛栏山”标识的假酒盒。

其中,霍亚兵负责购进原材料、销售假酒盒及收付货款,霍省来和被告人王木女夫妇住在厂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人加工制作酒盒,王木女还负责给工人做饭。

霍亚兵、霍省来加工假酒盒所用的外贴面纸由北京的张明勇(网上追逃)通过物流发给霍亚兵,霍亚兵再自行购买制造酒盒所用的灰纸板,制作成的酒盒装箱后以每6个14元的价格通过物流销售给张明勇,共计销售1861200个假酒盒,销售金额4,342,800元。

2017年9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将该窝点查获,现场扣押厂房已制作完成的“百年牛栏山”假酒盒22024个、酒盒外包装侧面纸20000张,所查获物品原地封存。

2018年1月,被告人霍省来、王木女将其查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封存的酒盒侧面纸等物品转移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豫西牧业公司院内,雇佣工人继续生产假酒盒。

霍省来还将公安机关在原厂房内查封、扣押的假酒盒通过物流发货给张明勇共计19500个,销售金额45,500元。

2018年1月30日,汝州市公安局又将窝点查获,现场查封、扣押“百年牛栏山”假酒盒4920个,酒盒盖子12000个、酒盒盖面纸4000张、酒盒盖侧面纸4000张、酒盒身面纸8000张。

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1月14日张明勇通过银行卡、微信向霍亚兵共计支付货款2,667,200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木女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木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木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木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木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木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王木女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次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木女予以免予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为第15615867号及866912号“牛栏山”注册商标持有人,霍省来、霍亚兵(二人系父子关系,均已判刑)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东营加油站对面租赁房内开设一个非法加工窝点,安装机器设备并雇佣十余名周边村民加工制造印制有注册商标“百年牛栏山”标识的假酒盒。

其中,霍亚兵负责购进原材料、销售假酒盒及收付货款,霍省来和王木女夫妇住在厂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人加工制作酒盒,王木女还负责给工人做饭。

霍亚兵、霍省来加工假酒盒所用的外贴面纸由北京的张明勇(网上追逃)通过物流发给霍亚兵,霍亚兵再自行购买制造酒盒所用的灰纸板,制作成的酒盒装箱后以每6个14元的价格通过物流销售给张明勇,共计销售1861200个假酒盒,销售金额4,342,800元。

2017年9月26日,汝州市公安局将该窝点查获,现场扣押厂房已制作完成的“百年牛栏山”假酒盒22024个、酒盒外包装侧面纸20000张,所查获物品原地封存。

2018年1月,被告人霍省来、王木女将其查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封存的酒盒侧面纸等物品转移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豫西牧业公司院内,雇佣工人继续生产假酒盒。

霍省来还将公安机关在原厂房内查封、扣押的假酒盒通过物流发货给张明勇共计19500个,销售金额45,500元。

2018年1月30日,汝州市公安局又将窝点查获,现场查封、扣押“百年牛栏山”假酒盒4920个,酒盒盖子12000个、酒盒盖面纸4000张、酒盒盖侧面纸4000张、酒盒身面纸8000张。

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1月14日张明勇通过银行卡、微信向霍亚兵共计支付货款2,667,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木女于2019年5月23日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木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证明、张明勇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霍亚兵微信转账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史某、霍某、鲁某、王某1、武某、刘某、张某、夏某、王某2的证言;

同案犯霍亚兵、霍省来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木女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木女伙同霍省来、霍亚兵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木女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木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委托河南省汝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木女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木女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木女犯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侯海棠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英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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