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晓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释放。
后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19]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晓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指派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驻本院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对法律帮助情况进行了核实和讯问并记录在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晓军从2015年初开始,购买吴某1(已判)自行生产的假冒的五粮液、茅台、青花郎、国窖1573等名优白酒,采用驾驶深蓝色无牌“北斗星”面包车接送货、现金支付交易款的方式,将假酒销售给吴某2、舒某、谢某、黄某等人,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
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付晓军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住处和该小区的地下停车场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假酒:52度“五粮液”53瓶、“五粮液1618”3瓶、“水井坊”1瓶、“国窖1573”85瓶、“青花郎”13瓶、“五粮春”7瓶、“茅台”105瓶、“30年茅台”8瓶、“50年茅台”6瓶、“15年茅台”6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共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余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以指控被告人付晓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晓军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晓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晓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晓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晓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晓军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1、严某1、刘某、吴某2、舒某、谢某、黄某、严某2、胡某、牟某、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付晓军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晓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付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晓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详见附件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燕 书 记 员 刘芳 附件:1.涉案物品清单 2.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1 涉案物品清单 名称 数量/瓶 52度五粮液酒 53 52度五粮液1618酒 3 水井坊酒 1 国窖1573酒 85 青花郎酒 13 50度五粮春酒 7 飞天茅台酒 105 30年茅台酒 8 50年茅台酒 6 15年茅台酒 6 附件2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